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聲請人 林雅惠 相對人 吳松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6,2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9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清償完畢,相對人並已撤回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8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供擔保裁定、相對人撤回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免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既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是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