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四號上訴人 郭文燦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三、六五○○、六六八四、七三○四、七五五○、七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三罪(即附表三、四、五其中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示)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郭文燦因偽造文書等罪(即附表一所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附表三、四、五其中關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十三罪所示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上開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審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收受贓物、故買、牙保贓物及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七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貳、收受贓物二十三罪(即附表三、四、五其中關於收受贓物所示)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所犯收受贓物二十三罪(即附表三、四、五其中關於收受贓物所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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