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陳一明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娟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曾志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 劉靜暉 前因騙取被上訴人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並自訴外人即 陳淑慧 代書處取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其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竟於民國一○一年六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實際上係劉靜暉向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有即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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