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告 謝上文 被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本件係鈞院民國(下同)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強制執行後再違法查封及聲請拍賣,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起因為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交付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35萬元本票,於98年10月20日在陳怡成律師處,原告當場清償100萬元,其餘535萬元雙方同意原告自99年2月5日起按月清償本金50000元,迄至清償完畢止,被告則捨棄全部利息之請求。詎被告及其代理人 李思宗 、陳怡成律師等人竟違反上開協議,以假撤銷查封後,再行真查封方式欺騙原告,並仍以635萬元債權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前1日即99年7月6日,被告再主動表示欲與原告和解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擔心被告再有小動作,故兩造同意由原告指定 廖健智 律師辦理,並將面額150萬元之銀行支票2紙及原告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暫由廖健智律師保管,俟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延緩強制執行)後,再持法院發還之債權憑證、本票及本票裁定等債權證明文件向廖健智律師換回上開銀行支票及本票,亦即被告同意原為535萬元債權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其餘之請求如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均全部捨棄,此有廖健智律師於當日製作之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和解書可憑,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應為300萬元。詎鈞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時,次序9即被告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仍記載為589萬3154元,顯與上開約定不符,自應將被告應受分配金額更正為300萬元,剩餘部分再分配予其他債權人,始為適法。
2、被告係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人,鈞院卻依被告所列債權金額照單全收予以「優先分配」,對其他受償不足額之債權人(包括抵押權人在內)極為不公平,此部分應併予更正,以維其他債權人之權益。
3、並聲明: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9,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589萬3154元應更正為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99年7月6日之和解確已成立,被告當時同意祇要1次清償取回300萬元(150萬元銀行支票、150萬元本票),其餘利息及執行費用等均全部捨棄,此部分有證人廖健智、 賴清亮 、李思宗及 林天德 等人可到庭作證。
2、依證人廖健智律師之證言,可知99年7月6日之和解書係其撰擬,而該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亦由證人廖健智律師保管,後來證人廖健智律師將該三信銀行支票返還給證人賴清亮。
3、依證人賴清亮之證言,可知99年7月6日確有到證人廖健智律師之事務所,且有交付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予證人廖健智律師,後來證人廖健智律師將三信銀行支票返還。
4、依證人李思宗之證言,可知其證述內容不實在,因證人李思宗為債權人即被告之代理人,99年7月6日代表被告前來台中之證人廖健智律師事務所,在前來台中之前,雙方已在電話中談妥需先撤回或暫緩強制執行,待取回債權證明文件後,10日內前來證人廖健智律師事務所換取上開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及原告名義之150萬元本票,而且在證人廖健智律師事務所,證人廖健智律師有發給在場每人人和解書,故證人李思宗不可能不知道當日要談和解及和解條件為何,亦不可能沒有看過和解書內容。又和解當日,證人賴清亮不願交付三信銀行150萬元支票,係因證人李思宗無法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亦不同意將三信銀行支票暫交證人廖健智律師保管所致。原告會堅持被告或證人李思宗若未將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原告,原告及證人賴清亮就不同意將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交付被告或證人李思宗,即是擔心再像98年10月20日該次和解,原告一時不慎落入被告、證人李思宗及陳怡成律師所設下之騙局,故將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交付證人廖健智律師保管,乃為明智之舉,對雙方均無不利。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兩造曾於98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故不同意被告將98年10月21日至99年7月13日之利息246889元列入分配;又兩造於99年7月6日再次達成和解,被告至多僅能受分配300萬元云云。惟查:
1、原告在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期日98年10月21日前1日即98年10月20日,雖曾提出部分金額之清償,但因當日雙方尚未達成具體清償方案之合意,遂同意繼續進行協商,乃先具狀撤回翌日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嗣因兩造對清償保證乙節未達共識,協商破裂,被告遂於98年10月26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由來。上開事實有原證1即98年10月20日撤回書狀上載明撤回事由為「債務人近日有出面洽商清償方式,是為求和諧,故特依法撤回附件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及當日之收據為憑。事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坦承確悉撤回書狀上所載撤回事由僅為「債務人近日有出面洽商清償方式」而已,尚不及於達成和解。另原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告曾以兩造於98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質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亦經鈞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2、被告雖曾經由第3人李思宗居中勸說,同意在1次取得全部清償現金之授權前提,委由李思宗於99年7月6日代表被告至廖健智律師事務所與原告洽商和解事宜,但因原告不願交付現金,當日並未達成任何和解,此從原告提出原證2之和解書或書狀其上並無被告之簽章可知。
(二)被告對證人廖健智、賴清亮、李思宗、林天德等4人之證言均無意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債務人為原告,被告之債權金額本金為535萬元。
(二)兩造曾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處洽談和解及撤回(或延緩)系爭強制執行事宜,原告方當場交付面額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及原告名義之面額150萬元本票予廖健智律師保管,並由廖健智律師當場撰擬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和解書,但兩造並未在該和解書簽名,被告亦未在上開書狀簽名。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7月7日拍定,系爭分配表次序9記載被告之債權種類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為564萬6265元,受分配金額為589萬3154元,係全額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處洽談和解乙事,該和解是否成立生效?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又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0條之1規定:「依前條(第40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9年7月7日拍定,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後指定分配期日為99年12月2日,而債務人即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具狀就被告及訴外人 王清謀 之債權聲明異議,嗣於99年12月2日分配期日時被告並未到場,訴外人王清謀到場為反對異議之陳述,執行法院諭知被告未到場,視為反對異議,並要求原告應於10日內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清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提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原定分配表行分配各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於99年12月11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未逾上開10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兩造雖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事宜,但該和解並未成立:
依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債務曾有2次洽談和解事宜,第1次於98年10月20日在陳怡成律師事務所,第2次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事務所,其中第1次洽談和解時乃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614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兩造間就該次和解是否成立固有爭執(原告主張已成立,被告否認),但此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涉,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又第2次洽談和解係針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同意就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535萬元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捨棄其餘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廖健智律師、賴清亮、李思宗等人,其中證人廖健智律師到庭具結後證稱:「99年7月6日和解書是我撰擬的,和解書記載之內容為雙方會談時提出之條件,當時債權人如果有同意該條件,就會簽和解書,既然沒有簽名,表示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而三信銀行支票上之簽名是我寫的,該支票先由我保管,後來和解未成,我就將支票還給賴清亮。」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5頁)。另證人賴清亮到庭亦具結後證稱:「99年7月6日有到廖健智律師事務所,當時有意向原告購買土地,我有先交付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給廖健智律師,且表明必須先將土地查封、強制執行及債務等問題解決後,我才願意購買。至於兩造間之債務是否以300萬元和解乙事,我不清楚,當時廖健智律師及代書均認為相關手續必須完備,我才願意簽買賣契約。後來150萬元之三信銀行支票,?廖健智律師有還給我,返還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7頁)。另證人李思宗亦到庭具結後證稱:「99年7月6日我有代表被告前往廖健智律師事務所與原告洽談債務問題,當時原告表示要給現金,而現金是賴清亮墊付的,後來賴清亮認為相關手續並未完備,不願意給付,我沒有拿到現金,當然不會在和解書簽名,否則我回去無法向被告交代,何況和解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至於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及原告名義150萬元本票是當時談好要給被告的,但當天我根本沒有拿到錢,也因為沒有拿到錢,再談其他事情是多餘的。」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至第11頁)。再本院復依原告聲請於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天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99年7月6日有到廖健智律師事務所,當時是談和解及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在場人有原告、賴清亮、李思宗、廖律師及我,當時原告與李思宗談什麼條件我沒有聽清楚,廖律師有給我書寫好條件內容之文件,後來因為他們沒有談妥,我就將該文件弄丟。至於賴清亮提出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那是要購買土地的錢,但前提是要先撤銷查封,當天李思宗有意將該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拿回去,廖律師堅持要撤銷查封後10天內拿債權憑證等文件換回,故兩造間之和解不成立,因此廖律師後來就將三信銀行支票還給賴清亮,什麼時候拿回去我不清楚。」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依證人廖健智律師、賴清亮、李思宗及林天德等4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及被告之代理人李思宗於99年7月6日在廖健智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時,固有提及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以300萬元和解乙事,惟因證人李思宗要求當日先行取回該150萬元三信銀行支票遭原告及證人廖健智律師拒絕,且因證人李思宗無法接受該筆款項給付之附加條件,兩造未達成共識,遂未在該和解書及撤回(延緩)強制執行等書狀簽名,足見兩造間於99年7月6日並未達成和解,即令證人廖健智律師已撰擬和解書,亦因兩造均未簽名,仍不生和解之效力,兩造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7月6日達成和解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1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被告係具有執行名義(本票裁定)之債權人,故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僅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限。又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兩造間已於99年7月6日成立和解為其依據之事由,但該和解亦經本院認定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而原告除此之外復未主張其他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普通債權人,鈞院卻依被告所列債權金額照單全收予以「優先分配」,對其他受償不足額之債權人(包括抵押權人在內)極為不公平,此部分應併予更正云云。然依原告提出系爭分配表「附註」欄第2點之記載,第1、2順位抵押權設定之最高限額依序為2244萬元、960萬元,而系爭分配表次序7、8部分既已足額分配2244萬元、960萬元,即無不合,倘第1、2順位抵押權人仍有不足額受償部分,自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以普通債權人身分繼續參與分配,否則即不得再列入分配。另依「附註」欄第3點及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記載,訴外人王清謀之假扣押債權係於99年8月9日併案,訴外人 劉茂林 之債權係於99年7月19日始補正繳納執行費,均屬於99年7月7日拍定後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僅得就餘額受償,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0~14部分均列為「次普通」,亦無不合。詎原告不察上情,誤認執行法院將被告之普通債權列為「優先分配」,顯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於99年7月6日在證人廖健智律師事務所洽談和解乙事,當時原告與被告代理人李思宗既未達成共識,該和解即屬不成立,故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部分記載被告之債權額應於本金300萬元範圍內始得受分配,逾此數額之債權本金、利息、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均不得參與分配,遂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9部分之記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