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世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世豐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華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世華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1巷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查獲,詎其因另案遭發佈通緝中,為避免警員得悉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兄陳世豐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揭查獲地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物標籤、尿液封籤、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上虛偽簽立、按捺「陳世豐」之姓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如附表所示),且就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十一所示分別用以表示「陳世豐」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實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證人結文部分,分別提出向承辦警員、檢察官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世豐本人及檢警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世華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證物標籤、尿液封籤、警詢筆錄、指紋卡片、檢察官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
四、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保證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而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內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被告陳世華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十一所示之證人結文上偽造「陳世豐」之簽名、指印後提出行使各該文書,因分別含有同意警員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向檢察官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實等法律上之用意,是除偽造署押外,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簽名處係「被通知人」欄,尚非「收受人簽章」欄,足認被告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之證明,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押筆錄、編號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六所示之證物標籤、編號七之尿液封籤、編號九之指紋卡片上偽造之簽名、指印,則均與其在附表編號八所示警詢筆錄、編號十所示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所為之簽名、按捺指印無異,皆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於此次遭查獲案件冒名應訊,主觀上亦當僅有接續冒名「陳世豐」之單一犯意,皆應屬接續犯;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十一部分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本案應僅論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至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尿液封籤、編號九所示指紋卡片上偽造「陳世豐」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十一證人結文等偽造私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如前述應僅論以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陳世豐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世豐」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宣告沒收之署押│備註│├──┼──────────────┼───────────────┤│一│扣押筆錄上之偽造「陳世豐」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名參枚、指印肆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2至13頁│├──┼──────────────┼───────────────┤│二│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偽造「陳世│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豐」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4頁│├──┼──────────────┼───────────────┤│三│扣押物品收據上之偽造「陳世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5頁│├──┼──────────────┼───────────────┤│四│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之偽造「陳世豐」簽名壹枚、指│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6頁│││印壹枚││├──┼──────────────┼───────────────┤│五│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之偽造「陳世豐」簽名壹枚、指│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17頁│││印壹枚││├──┼──────────────┼───────────────┤│六│證物標籤上之偽造「陳世豐」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印壹枚、簽名壹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47頁│├──┼──────────────┼───────────────┤│七│尿液封籤上之偽造「陳世豐」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印壹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49頁│├──┼──────────────┼───────────────┤│八│10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上之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造「陳世豐」簽名貳枚、指印伍│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9至11頁│││枚││├──┼──────────────┼───────────────┤│九│指紋卡片上之偽造「陳世豐」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名壹枚、指印貳拾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8頁反面│├──┼──────────────┼───────────────┤│十│103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上之偽造│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31頁反面│││「陳世豐」簽名壹枚││├──┼──────────────┼───────────────┤│十一│證人結文上之偽造「陳世豐」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名壹枚│度偵字第4010號卷第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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