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帝君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 律師
蘇育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帝君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4年9月7日裁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背信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 陳振偉 等人之證述及
相關卷證佐證,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上訴意旨亦坦認部分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併予論罪科刑,可認相關證
據業經調查完畢,自難認被告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雖提起上訴,然其就原審認其所涉附表二所示272件工程,除否認其中19件工程外,其餘均坦認,堪認已坦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相關資料,應已於前開偵審過程中揭露、調查,被告自無滅證串供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於104年9月15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就被告犯行除聲請向台塑公司調閱陳振偉之電子郵件紀錄外,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2977號聲字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31頁),而台塑公司所存之電子郵件紀錄尚非被告所得掌控、處分,亦難認被告有何滅證或偽、變造之可能。形式觀之,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難認現仍有前開羈押情事。
㈢至本院前於104年9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但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以被告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嗣於同日,因被告覓保無著,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惟前開裁定既認得以由被告提出保證金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然於被告未及提出保證金後,並未就羈押事由為調查,復未敘明認定何等證據、共犯及證人恐遭被告滅證、串供此等羈押事由之具體事證及依據,即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予羈押,尚與羈押原因未合。惟考量被告前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非輕,而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檢察官亦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面臨日後重刑之責,本即潛在抗拒、拖延訴訟及執行程序之危險性,其面對審判程序之期待性自較輕罪犯嫌者為低,堪認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於羈押前經營公司從事國際貿易,父母等家人均在台之社經、家庭、生活狀況,本案為財產犯罪,並非直接衝擊社會治安之暴力犯罪,且被告之共犯陳振偉亦與被告於本案一併經訴追論罪科刑,不致繼續侵害被害人台塑公司之利益,故本院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擔保本件訴追、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足以替代羈押必要性,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大陸地區設有公司,遭羈押前1年開始,約每
2、3個月前往大陸地區1次,每次約1至2星期等語(見本院2977號聲字卷第30頁背面)。可見被告離開臺灣前往大陸並非難事,故併予限制其出境、出海,以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