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3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乘代號3327HV104032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A女並以手觸摸A女之胸部1次。
(二)於104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號出口前,乘代號3327HV104033號之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靠近B女並以手觸摸B女之胸部1次。嗣因甲○○欲逃離現場時,經B女及現場路過民眾協力阻止並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立即到場逮捕甲○○,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6187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警員陳冠龍、 劉凡旖 104年3月3日職務報告1份及臺北市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B女之胸部各1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人A女、B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A女、B女胸部各1次之方式,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告訴人A女、B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其行徑膽大囂張,目無法紀,且視女性身體自主權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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