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聲請人 嚴鳳珠 相對人 嚴黃阿連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黃阿連(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嚴黃阿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嚴黃阿連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輔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嚴鳳珠為監護人,指定 嚴美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照護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醫藥費用所需,擬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為此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並據聲請人嚴鳳珠、關係人嚴美齡、 嚴盛煌 到庭表明同意本件聲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輔宣字第36號卷宗查核無訛,並審酌聲請人所為係為獲取現金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應屬為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8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