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櫻 代理人 劉欣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34,2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1,320元後,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20,84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無可供變價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陳報狀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觀諸隆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至104年3月間各月薪資單,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7,048元(已加計年終獎金14,124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各月薪資表、年終獎金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其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27,048元,應屬可採。
(三)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87年11月及00年00月出生),現年分別為16歲及15歲,以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核之,債務人每月對其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每人4,690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半數,堪認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23,547元,扣除子女扶養費共9,380元、勞健保費用635元、所得稅692元後,所餘金額12,840元,供其每月必要生活之用,與新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相當,可認已撙節開支;其勞健保及所得稅均由公司自薪資中扣除,其他各項生活支出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均非奢侈花費,金額亦屬合理,且其每月薪資收入27,048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人必要支出23,547元後之餘額3,501元,已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中用以清償債務,並將長女及次女陸續成年後可免支出之扶養費用各4,690元,分別加入更生方案第49起及61期起清償,即第49期起增加清償金額4,690元為8,190元,第61期起再增加清償金額4,690元為12,880元,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又債權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是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應以內政部公告之個人免稅額85,000元(平均每月7083元)為度、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較聲請時高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另考量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別自國中進入高中及專科就讀,且近年來物價上漲,政府核定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亦隨之調高,債務人兩名子女因升學因素生活開銷自7,000元增加為9,380元,債務人個人開銷則微幅增加一千餘元,均仍未逾前述最低生活費,尚屬合理,且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於債務人及兩名子女生活環境有所變動之情形下,自無要求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應無差別比照聲請前兩年必要支出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840元││2.總清償比例:12.76%(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48期每期清償3500元,第49-60期每期清償8190元,第││61-72期每期清償1288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01、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149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349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548元││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742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1737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2731元││0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614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1437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2260元││0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261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610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960元││0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227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530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834元││06、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325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761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197元││0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276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645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014元││08、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382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895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407元││09、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514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120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892元││10、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1-48期每期分配金額:10元││第49-60期每期分配金額:23元││第61-72期每期分配金額:37元│├─────────────────────────────────┤│參、補充說明││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