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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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及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及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4日1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架上之沖泡式咖啡、牙籤各1包(價值共新臺幣5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自備之安全帽內離去。嗣該店店長 李其鴻 發覺有異,旋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及人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1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核與證人李其鴻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情節多為超商竊盜,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竟不思悔改,猶仍一再犯案,觀念已有偏差,其行為實有加以懲處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和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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