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宗和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宗和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僅針對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致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得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⑵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19日警詢時,均供承本件扣
案槍彈為其所有(參偵卷第11至13、19至22頁)。而關於本件扣案槍彈之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源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持搜索票的案由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來在執行搜索過程中在一個包包裡面發現槍枝,當天現場超過5個人,都沒有人願意承認槍枝是誰的,他們說被告是房屋的承租人,但好像也沒有看到租賃契約,我們就先全部帶回去警局做筆錄釐清。現場有監視器主機,我們也帶回去做還原,但是還是沒有辦法確認槍枝是誰的,雖然每個人都有嫌疑,但是在做筆錄之前也不曉得是誰的。我們只是跟他們說要說實話,後來被告做筆錄過程中突然承認槍枝是他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62至168頁)。參以卷附搜索票所記載搜索票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搜索人為「 李文豪 」(參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王源興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可知本件員警發動搜索之對象並非被告,而係李文豪,且在執行搜索前,亦尚未知悉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存在。又除被告為本件搜索地點之承租人外,依證人王源興所為證述,可認員警於還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仍無法確認扣案槍彈之所有人,未能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客觀依據,且本件扣案槍枝復未能採獲足資比對之指(掌)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日新北警刑三字第1124504418號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5頁)。再經原審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在現場除被告外尚有其餘6人在場,而裝有本件扣案槍彈之束口袋係警員主動要求查看,並詢問係在場何人持有,然直至錄影畫面結束前均無人承認持有該等槍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參原審卷第99、105至120頁),員警因而將所有在現場之人均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更可知警方並無任何線索或證據得排除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可能,堪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為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件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俱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告寄藏之槍枝1支及子彈6顆,數量非微,且被告自110年9月間取得本案槍彈後,至員警搜索遭查獲為止,持有期間長達1年,時間非短,而被告自首本件持有槍彈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本件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禁制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持有槍彈之期間及並無實際用以犯罪等情,暨被告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判決既已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現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無理由,不足為採。㈣綜上,本件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認
原判決量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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