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曜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等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0月24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1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懇求盡快定應執行刑以換發新的執行指揮書,俾其早日提報假釋,且希望能減輕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將予扣除,併此敘明。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富城
法官郭峻豪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幫助洗錢強制性交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2日110年12月17日前某日~110年12月21日111年4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9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17、108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25、734、735、736、737、738、73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542、16209號、112年度偵字第3205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5日112年3月17日112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4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2年4月14日113年1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7號(112.5.30已執畢)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1號(112.8.17已執畢)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