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 謝緒康 (原名 謝一榮 )
謝家榆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一全 被上訴人 吳富乾
吳富彤
吳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土地於民國72年間分割自同段OO地號土地時經地籍測量,斯時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人應知系爭建物越界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自不得請求拆除。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收回之土地面積微小,以106年間周邊房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4.5萬元計算價值僅4400元,獲益有限;惟拆除越界部分即日據時期興建之系爭建物屋角,將導致建物整體結構受損,重建費用不貲,伊所受損害甚鉅。而系爭建物原始興建迄至6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均未越界,可能因多次重新測繪地籍及測量技術精進,導致111年本件測量時地籍線變動,造成伊越界占用事實,伊顯非故意越界,斟酌兩造利益得失,應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所有,於72年間分割自OO地號
土地,面積1338平方公尺。據桃園市 楊梅 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函覆,OO地號土地曾於60年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被上訴人均經法院判決確認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有派下權存在(原審卷一第21至42、51至55頁,本院卷第177至179、323至329頁)。
㈡系爭建物為三合院形式,屋角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房屋稅籍證明書載該建物為土竹造(純土造),一部面積241平方公尺,折舊年數103年,另一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折舊年數77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113年6月12日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建物標示登載該建物完成日期為8年8月25日,為一層土竹造(土磚混合造),面積176.43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卷第216、243至247、258頁)。
四、經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祭祀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均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自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請求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原始興建迄至6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
均未越界,其後因多次測量等因素導致本次測量地籍線變動,方造成伊越界占用。又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亦不得為之等語。本院認定如下:
1.查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系爭建物為土竹造(純土造),與系爭建物現狀為土磚造,材質已有不同,面積迭有更動(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不能排除上訴人增設磚牆時即已越界。再者,51地號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與北側同段OO、OO、OO之O、OO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祖父 謝秀龍 前於60年間指界均同意以竹仔叢為界,有楊梅地政函文及地籍調查卡可憑(本院卷第323至329頁),可認斯時相鄰土地所有人並無界址爭議;按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而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上訴人固稱地籍線因歷次重測而有偏移,惟兩造間土地僅曾於60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有楊梅地政函可佐(本院卷第323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是本件仍應以地籍圖經界線認定兩造間之界址,並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越界占用之事實。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於72年自同段OO地號土地分割時經地籍測量,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法定代理人應知悉越界事實云云。惟查,OO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OO之O至OO之OO地號土地,楊梅地政於69年7月30日進行複丈原因為分割,有該所函文暨土地複丈圖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該次測量係為土地之分筆,不包括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上訴人執此推認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已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云云,難認有據。
3.次按土地所有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以衡平雙方當事人權益。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經查:房屋稅籍證明書載系爭建物折舊年數分別為103年、77年,該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載該建物完成於8年(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且上訴人所提鑑定技師 范鴻達 鑑定報告書載:系爭建物構材嚴重老化裂化,無法加固,現有鋼構架僅作為支承,評估無任何耐震能力,拆除系爭建物區域則主建物有相當崩塌風險,建議全面改建等語(鑑定報告書第9頁、附件三)。另范鴻達證稱:系爭建物原為土造,再使用磚牆,屋頂原為木樑,有毀損後再設鋼樑,伊判斷該建物已超過使用年限,外圍有裂縫超過1元硬幣寬度,木樑也有鏽蝕,無法支撐,四個鋼樑僅放置地上,無基座,無法承受橫向地震力,無論有無拆除,繼續使用均影響建物結構安全。要拆除部分為屋角磚牆,拆除時的震動可能導致屋頂木樑斷裂、牆壁裂縫增大。建物補強前提係結構有基本強度,本件判斷拆除無法補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見系爭建物老舊,構材朽裂,結構不具基本強度及耐震力,且不能補強,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低微,以臺灣地區地震頻繁,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恐危害居住者及往來民眾之人身、財產安全,已無維持越界建築之必要。上訴人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完成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陳稱該建物可修補,顯然容認危險存續而有長久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據此難認拆除越界建築對上訴人利益或社會經濟造成重大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楊梅火車站,現有祠堂、辦公室坐落,面積達1338平方公尺,周圍商店、建物密集,交通便利,有系爭土地鄰近幹道圖、現場相片及空照圖可憑(本院卷第27、145、151頁),具高度利用價值。被上訴人陳明系爭土地將收回作為停車位使用,且土地遭他人占用將影響日後建商洽談合建意願(本院卷第119、167頁),堪認其就系爭土地非無使用計畫。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東北側狹長區域土地,占用面積雖小,仍妨害土地整體規劃及對外通行之便利。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所獲利益甚小,對上訴人之利益或社會經濟損害甚大之情形,自非權利濫用,亦無免為拆除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0.06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有爲
法官林晏如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盈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