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能
彭星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文能、彭星運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文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彭星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陳文能、彭星運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59、16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陳文能及彭星運上訴理由均略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原判決未考量案件之前因後果,以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2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2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攻擊部位主要在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所為應嚴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一再指責告訴人,被告彭星運甚且避重就輕辯稱壓制僅係為讓告訴人感到疼痛,毫無反省與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復參酌被告陳文能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困、妻子臥床需人照顧、子女均已成年、沒有父母需扶養,被告彭星運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母親癌症末期、父親為獨居老人現由社會局社工幫忙照顧,及被告彭星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文能量處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彭星運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雖非無見。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㈡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陳文能於案發時係擔任法務部○○○○○○○○
○○○○○○)○○0號舍房(下稱本案舍房)之房長,被告彭星運則擔任總管,需協助房長,本件係因被告陳文能詢問告訴人 盧偉杰 為何要打本案舍房之另名受刑人謝○波,後始與告訴人發生互毆(參本院卷第159、163、167、169、170頁),而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謝○波於案發時恰位於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中間,身形佝僂,低頭坐於床板上,之後被告陳文能即持透明水壺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予以回擊(參原審卷第105至113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述並非虛捏,被告陳文能確係因告訴人曾攻擊受刑人謝○波之事,基於身為本案舍房房長,需維持舍房秩序之責任感,始為本件傷害犯行,縱其所採手段非法,亦應於量刑時就案發經過背景一併予以衡酌。又依被告2人之供述,可知因告訴人之相關生活作息與本案舍房之其餘受刑人相異,且衛生習慣不佳,其餘受刑人因此多所不滿及抱怨,以致告訴人甫遷入本案舍房僅1個月,即發生本件傷害案件(參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此顯亦為致生本件傷害犯行之緣由。然原判決就上開與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相關之事項,全未詳予審酌,而僅於犯罪事實中粗略謂被告2人因故與告訴人存有嫌隙,即 於逕 謂被告2人係不思尋理性方式解決紛爭,作為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由,顯有量刑空泛、失衡之不當。
㈢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於被告陳文能持塑膠水壺攻
擊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即出手還擊,在雙方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甚且一度將被告陳文能壓制於畫面右上方之床板上,被告彭星運見狀始往被告陳文能與告訴人方向移動,並從後方拉住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拉至畫面右下方之床板後,被告陳文能再持保溫瓶開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參原審卷第105至149頁),是自全案發生過程以觀,告訴人並非完全單方面處於遭毆打之弱勢地位,自不宜僅因本件係由被告陳文能先動手,再由被告彭星運壓制告訴人而參與本件傷害犯行,即遽以之作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由。
㈣再者,被告陳文能固持保溫瓶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10數下,
致告訴人頭臉部出血,出血量非微,血跡並濺灑於床板,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即告訴人傷勢照片可參(參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第137至143頁),然保溫瓶之材質多屬堅硬,告訴人遭被告陳文能持保溫瓶毆打,卻僅受有臉部三道劃傷之傷勢,需以縫合傷口方式治療,並未因而損及告訴人之腦部或顱骨,有○○監獄113年1月29日○監戒字第1130000191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傷勢照片、收容人戒護外衣診療紀錄簿及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他字卷第41至4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文能之攻擊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而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能細繹本件告訴人傷勢情形,竟遽對被告2人量處高達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度,量刑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失入。
㈤而被告彭星運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傷害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仍堪認已知悔悟,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㈥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文能於案發時係本案舍房之房長,被告彭星運則擔任總管,負責協助被告陳文能維持舍房秩序,告訴人亦為本案舍房之受刑人,因告訴人之生活習慣與本案舍房其餘受刑人不同,衛生習慣又不佳,至本案發生時止,以使被告2人對告訴人多所不滿,且本案舍房之受刑人謝○波亦曾遭告訴人毆打,被告陳文能基於其維持舍房秩序之責任感,仍未思採理性方式妥善處理,竟先持水壺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回擊後,被告彭星運為幫助被告陳文能,始介入壓制告訴人,使被告陳文能再持保溫瓶毆擊告訴人頭臉部10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雖出血非微,然整體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陳文能自偵查時起均坦認犯行,對己身所為並無推諉、迴避,被告彭星運於本院審理中亦終知坦認犯行,雖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仍足認有悔悟之意,衡酌被告陳文能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被告彭星運則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素行 均難稱良好,兼審酌被告陳文能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星運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被告陳文能現妻子臥床聘請移工照顧,2為兒子均已成年,無需扶養父母,被告彭星運之母親罹癌,由姪子照顧中,入監前與父親同住,現由社會局社工幫忙照顧,有1個哥哥、2個妹妹,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