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毅楷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96年度偵字第26417號、97年度偵字第103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毅楷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之緩刑負擔條件,支付被害人 李建樺 新臺幣肆拾陸萬元。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毅楷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及擄人勒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就擄人勒贖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成立私行拘禁罪,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恐嚇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就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該免訴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私行拘禁之部分。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就原判決認被告犯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9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現已與被害人2人 陳清標 、李建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 許承得李秋煌張奇令張智宏麥裕震陳迪 等人,為要求被害人李建樺及陳清標解決賭場糾紛,竟分別於君悅KTV、中和烘爐地及陳迪位於○○之公寓,先後以毆打、圍堵、押人、拘禁方式,要求李建樺及陳清標需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0萬元,以擺平賭博糾紛,造成被害人李建樺及陳清標身心重創,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李毅楷參與本件毆打圍堵拘禁被害人2人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商品販售,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㈡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陳清標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並與被害人李建樺以50萬元達成和解,除當場支付3萬元外,且於113年9月2日再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李建樺,其餘和解金則按月支付1萬元,被害人2人並同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轉帳憑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23、224頁),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2人之損害,並獲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件案發時間距今已有17年餘,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然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之方式按期給付剩餘之46萬元和解金予被害人李建樺。
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和解金予被害人李建樺,被害人李建樺除得執該和解筆錄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外,因被告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李毅楷除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外,應繼續給付46萬元予李建樺,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按月匯款1萬元至李建樺指定之帳戶,如1期未按時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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