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時間「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經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中度中毒、精神混惑不清狀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明顯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且被告亦確因此發生交通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遠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卻不知謹慎,仍駕駛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自小客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並於國道十號公路上因變換車道而追撞前車翻車肇事,幸未發生傷亡結果,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件係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顯無悔改之意,量刑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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