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 蔡善甄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被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就本件財產上損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嗣於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為請求權基礎後,再撤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部分,此核屬訴之追加、撤回,而被告就此均表示同意,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郭昆忠 於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且兩造間有道場師徒之宗教關係,且具有親密性關係,被告匯入此帳戶之金額均係贈與原告使用等情,竟謊稱系爭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且原告未經同意擅自盜領被告存於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359,102元等情,主張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民事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於提存1,333,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已高達10,008,000元,復於96年11月5日指封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22、12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縣市合併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房屋,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並與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假扣押事件併案執行,顯有超額查封之情。而被告對原告以上揭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事實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被告全部敗訴確定,被告因此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始告終結。就郭昆忠帳戶之管理使用權歸屬原告或被告,及被告是否贈與金錢予原告等節,乃極其明確之客觀事實,而非法律見解問題,被告本人斷無誤判可能性,是被告上揭聲請假扣押之理由顯屬虛構。
㈡而原告與訴外人 郭永昌 於96年9月份系爭房屋為被告查封前
,即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郭永昌,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5萬元。嗣後因郭永昌獲悉系爭房屋已被查封,深懼系爭房屋隨時遭到拍賣,故要求解約退租,原告因此返還郭永昌押租金45萬元及96年10月份租金15萬元,並賠償上開金額之1倍即60萬元,更喪失預期之租金收入540萬元。另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錢之義務,竟以不實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將原告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使執行人員將查封公文張貼於系爭房屋之門牆及道路旁,致使原告之親友、鄰居誤解原告違法,並使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心生恐懼而要求退租,更致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租,致原告之財產、名譽及與各往來銀行間信用嚴重受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名譽權、信用權等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承租人要求解約退租,原告損失之賠償金60萬元及預期租金收入540萬元(即每月租金15萬元×36個月),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680萬元。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日即99年4月15日」起算,因此尚未罹於時效。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是否為借貸或贈與等法律關係既有爭執,被告檢具相關事證以訴訟確保自身權利,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不得僅憑訴訟結果,遽認敗訴當事人主張權利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況且系爭帳戶中之資金,亦有多次由被告領用之紀錄,益徵被告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並非係贈與予原告,系爭本案判決未慮及郭昆忠每年收受系爭帳戶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對系爭帳戶應非一無所悉,而採信其證言,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嫌率斷,是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聲請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非虛構理由而為之,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分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保全之債權金額合計為645萬元,並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系爭不動產等財產執行,嗣本院擇存款債權為執行標的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該存款債權尚不足以清償上開保全債權,系爭不動產遂經本院查封,於法並無違誤;況不動產現值究竟為何,是否足以清償上開保全債權,於進行拍賣程序前,實難逕以認定,殊難認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建物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而已,查封原告之財產,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本件系爭建物既為查封標的物,無論作為民宅、工廠、道場等用途使用,法院依職權張貼查封公告,於法有據,被告就此更無何等侵權行為可言。況系爭房屋於遭查封時係為空屋,並無人居住或使用,然承租人郭永昌積欠其住處之管理費1千多元,卻有餘裕支付系爭房屋高達15萬元之月租金而棄置系爭房屋未加以利用,是原告所提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顯有可疑。且依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1日起出租予郭永昌,卻於前1日將部分土地出售他人,均非可信。又原告於96年11月5日查封筆錄及同年月29日執行筆錄,原告均明確表示系爭建物為自行居住使用等語,未曾陳明其與第三人有租約存在,是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非真正,原告未受有何等損害。況縱認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然假扣押之執行並無礙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限,且法律上對於查封前之出租行為亦有所保障,是縱郭永昌確有原告所稱出租、退租情事,亦係該承租人基於自身之考量,與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另系爭房屋應非作為道場使用,而為製作「三寶粥」之工廠,將之查封實與原告信徒減少無涉,原告空言主張其信用及名譽受損,實無足採。況且,原告縱因被告之假扣押執行行為受有損害,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以,原告於96年10月郭永昌解除系爭房屋租約時及本院前往查封之時,即知悉其受有上述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卻遲至99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依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實施假扣押,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6年11月29日現場揭示查封,並於96年12月11日登記完畢。
2.系爭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被告依法催告原告行使權利。
3.前開本案訴訟確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號、第60號裁定准予撤銷。
4.被告曾於85年12月27日向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245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原告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
5.被告於87年4月15日匯400萬元至系爭帳戶。
6.原告曾持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系爭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20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89年8月24日提領10萬元、89年10月30日提領2萬元、90年8月29日提領8萬元。又原告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15日曾持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系爭帳戶匯款給訴外人 林慶雲
200萬元及150萬元。另原告曾於91年1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659,000元,嗣於96年2月底前將系爭帳戶提領結清。
7.被告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91年4月29日匯入10萬元、91年5月29日匯入5萬元、91年6月28日匯入3萬元、91年7月30日匯入2萬元,總計共匯入20萬元。
8.就附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卷(下稱前案訴訟一審卷)內之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6年11月14日(96)京城府分字第373號函形式上不爭執。
9.就前案訴訟一審卷第306頁第1、3張之取款憑條、第334、34
0、344、348、352、353頁等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金額、帳號等字均為被告所書寫。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假扣押所受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房租損害,有無理由?及被告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情事?如有,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
2.原告之請求有無逾請求權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係本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始足當之。
㈡被告以郭昆忠之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即盜領該帳戶中,被告所有之4,359,102元存款為由,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管理使用權屬原告及被告所匯入該帳戶之金錢,應均係贈與原告等節,並無誤判可能,被告以此為由聲請假扣押,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為假扣押後,即提供擔保據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復繳納訴訟費用並檢附相關事證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帳戶真正管理使用支配權之人,且被告匯入之款項為贈與而判決被告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24號假扣押事件卷、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4260號假扣押執行卷、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歷審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未爭執被告於系爭假扣押及本案訴訟中所提出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些事證並經本院於聲請假扣押之程序審認後,認應准許。而嗣後之本案訴訟判決乃法庭上一連串事實證據表現之結果,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斷難僅憑嗣後裁判之結果,遽認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之故意過失,是尚不得僅以上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2.復查,兩造間於85年至89年間有男女朋友之親密性關係等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婚字第911號原告配偶王立石與原告離婚案件時之陳述明確,有該案件之筆錄附於前案一審卷可證(見該卷宗第373-378頁),並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前案二審卷第46頁),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86年4月間向郭昆忠借取其身分證、印章開設系爭帳戶,亦經證人郭昆忠於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20-26、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惟衡情一般社會通念上,夫妻或男女朋友間共用一個帳戶,所在多有,而由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曾將4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中,並於87年8月起至89年3月間多次書寫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帳戶之款項等事實觀之,堪認被告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之紀錄,是縱系爭帳戶係由原告所開設,則被告既曾於上開時間使用系爭帳戶,且證人郭昆忠亦稱:戶頭內的進出款項均與我無關。裡面的錢是何人的,我也不清楚。是事後原告拿匯款的單子給我,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87頁),則系爭帳戶於開設後是否均由原告獨自管理使用,已非無疑,原告稱由郭昆忠之證述即可證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由原告管理使用云云,並非可採。況系爭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中「兩造自85年底起均有發生親密關係,且於89年同去環島旅遊及出國感情親密觀之,兩人共用同一帳戶,不無可能。」等語,將系爭帳戶可能為兩造所共用之事實採納為論述基礎,益徵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者究為原告或係由兩造共同使用,仍有爭議,被告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就系爭帳戶有管理使用之權,並非全然無據。
3.又系爭帳戶如為兩造所共用,則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即有部分管理使用之權,是其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因,即可能係基於供己支出運用或係充作避稅等目的,自不得單以此推論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均係無償提供原告使用,是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何人所有,亦非全無疑義。況原告對被告究何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贈與原告,先稱係捐助原告作為弘揚佛法及道場可能支出(見前案一審卷第253頁),嗣稱被告係基於兩造間男女親密關係而贈與(見前案一審卷第372頁、二審卷第46頁),前後所述不一,益徵在兩造間是否存有贈與關係,於兩造並未留存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明確。另參以原告於89年間兩造情誼尚存時,僅由系爭帳戶陸續提領20萬元,反係於兩造90年間交惡後始由系爭帳戶陸續匯出鉅額款項,並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第8點),是倘被告於事後發現其所匯入系爭帳戶存款所剩無幾,經調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查證後,獲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所領取動支,而其中有高達350萬元部分係匯予訴外人林慶雲律師,形式上並非用以原告自始所稱係作為弘揚佛法或作為道場相關活動使用後,則在系爭帳戶管理使用權誰屬、動支目的不明、且存款確係為被告己所匯入之情況下,認為係原告未經其同意即動支系爭帳戶內之金額,侵害其權利,應屬被告所為之合理推論,而非憑空所為無理之指摘。又人民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本可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救濟,是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被告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原告確有實體上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非明知不實而濫行興訟,故意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實難認其有何不法可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持上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或財產。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聲請假扣押及執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自難要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已高達10,008,000
元,足以清償被告於本院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債權,仍聲請查封系爭房屋,顯有超額查封等行為,亦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並舉本院97年2月13日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裁定為證,惟上開裁定所指涉被告超額查封之部分,乃係扣押原告對各銀行存款債權,並未論及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房屋是否為超額查封,是無從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8,000元乙節,雖有系爭土地之謄本附於本院所調取之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卷宗內可稽。然系爭土地之價值究竟可否保全被告之假扣押債權,尚須考量系爭土地是否因其上建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而致應買人無法使用而影響價值、日後拍賣成交價平均較市價減少,及拍賣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尚須扣除執行費用、最優先順位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次優先之一般稅捐等情一併參酌。而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型態,如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土地上建有建物,而僅將土地拍賣,則因該地上建有建物,現況不利拍定人使用之因素,需數度減價拍賣始得拍定,或自始乏人問津,所在多有。是以,系爭土地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如未將坐落於其上之系爭房屋一併拍賣,則系爭土地能否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拍賣所得是否足敷清償被告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並無從確定,是被告為即時進行債權之保全程序,乃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併同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以超額查封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㈣至原告稱被告明知原告為道場居士,竟偕同警方到場,並惡
意要求執行處將查封公文張貼於道場內、將貼有查封公文之木牌置於系爭房屋大門口之道路旁等明顯之處,顯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並提出照片4張及證人 陳華蓁 之證言為證。惟按查封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為之。於必要時得請有關機關、自治團體、商業團體、工業團體或其他團體,或對於查封物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協助,此規定於查封不動產時準用之;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1.揭示。2.封閉。3.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6條、第76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賦予執行法院有請求其他機關協助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無端受阻,且公告查封之事實,則係防止債務人處分及設定負擔,並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確保交易之安全。準此,執行法院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並對於執行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既應由執行法院公告及公示,則應將查封公文張貼於何處以揭示執行標的物已為法院查封等節,均屬執行法院依職權所為之事項,而不受執行債權人意思之拘束。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事件,亦屬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救濟己身權利之範疇,已如前述,則其聲請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即無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本件執行法院偕同警察至系爭不動產,並將查封公文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場揭示公告,均為執行法院依法所行之查封程序及查封方法,而本件執行法院將查封公文張貼於顯目之處,並令被告拍照存證,用以公告周知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均係執行法院依職權為之,尚非被告所得置喙,原告指稱被告惡意張貼查封公文於顯目之處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在其未提出被告有何於上開合法執行行為外,惡意向無利害關係者宣揚兩造間之爭執之情況下,即屬無據。
㈤再按請求賠償損害,必他方之侵權行為,與其損害之發生有
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34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證人陳華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查封後,信徒間就討論兩造間有一些金錢糾紛,大家都不敢去道場了等語,惟其亦證稱:我在(民國)90年之前比較常去道場靜坐,90年以後就比較少了,查封時我就比較少在靜坐等語,足見陳華蓁於系爭假扣押事件前即已減少其前往原告開設道場之次數,是原告信徒減少,是否係因被告假扣押行為所致,並非無疑。況且就上述證人陳華蓁之證言觀之,原告信徒所紛紛議論者為兩造間具有金錢糾紛乙節,而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究為何人所有,於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尚未釐清,而確有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向原告聲請假扣押,並非將相關救濟程序不當地工具化而專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其目的,是合法之訴訟權之行使,且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此乃執行法院依法所行之查封方法,此查封公告之揭示,縱使惹來原告信徒或鄰人議論,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又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房屋於查封前出租予訴外人郭永昌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1-34頁),惟系爭房屋被查封後,原告仍得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客觀上並不會影響原告原來之出租行為。縱認原告與郭永昌間之租賃契約為真正,郭永昌亦受上開民法第425條規定之保障,其承租系爭房屋並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之權利均不生影響,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被查封而違反提供系爭房屋與郭永昌使用之給付義務,渠等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未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查封,而生解除契約之事由,亦即被告查封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發生需解除系爭房屋租約之結果,而原告自願與郭永昌解除該租約所生之損害,自非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系爭房屋之行為所致,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房屋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承上,本件被告並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事,
且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等爭點,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揭示方式查封系爭不動產,係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不法侵害行為,復查無被告有何超額查封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上開聲請假扣押及查封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無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永昌以證明系爭房屋租約之真正,以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係做為工廠或道場使用等攻擊防禦方法,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調查及審酌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85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及證人旅費53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雯娟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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