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52號原告 蔡嘉文 被告東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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