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5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志因涉犯竊盜案件,業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竊盜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1日執行羈押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上易卷第6至15-3頁)。茲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郭明輝 、 李陳富 、 郭和成 等人之證詞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其竊盜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並曾經法院判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思悔改,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再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足認其自律能力不足,且犯罪成習,而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應可認定。且被告亦無刑事訟訴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