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