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基小字第三九五號
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共分三十六期,每期繳款五百九十九元,第一期繳款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契約第七條規定:「申請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歸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申請人(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上時,申請人(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申請人(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嗣誠泰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本於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