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8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八五號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許世賢通譯顏漢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固定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十九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二千三百元(第一審裁判費二千一百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