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規定得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四一八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請人並提供擔保金,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故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既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四一八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本件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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