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秀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6mg/dl(即百分之0.226),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964號被告林秀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緊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等藥酒,同日10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且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鎮○○路○段○○○○號前(即台26線北上22.5K處)時,與 周明傑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碰撞,林秀緊人車倒地,經送南門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226),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周明傑之警詢證述、被告之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6張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