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黃炳丁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炳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黃炳丁(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黃微家(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5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對聲請人另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745號)。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諭知聲請及反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裁定諭知原審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聲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中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419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均已到期。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109年8月時年約為57歲,依110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25.29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269萬280元(計算式:22,419元×120月=2,690,28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本案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周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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