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雅琳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5月18日確定。又於10
1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2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如附表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