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蔡瑞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蔡瑞林前因(一)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一)及(二)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11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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