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芳億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呂芳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更正如下: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呂芳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部分「9張」應更正為「17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較寬,法定刑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與案外人 陳勇州 、 余廣源 、 張淑萍 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隨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妨害他人居家安全及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