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835號聲請人 吳子安 法定代理人 吳忠諭 聲請人 吳師安 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67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 吳石登 係於民國101年9月2日死亡,同案聲請人吳忠諭、吳忠憲及另案聲請人 吳忠晏 、 吳忠穎 、 吳忠興 (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807號拋棄繼承事件)、 吳艷霞 (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851號拋棄繼承事件)、 吳忠祐 (本院
101年度繼字第183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吳艷蓮 為為被繼承人吳石登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而聲請人吳子安為吳忠諭之子女、聲請人吳師安為吳忠憲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吳忠晏、吳忠穎、吳忠興、吳艷霞、吳忠諭、吳忠憲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吳忠祐、吳艷蓮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吳子安、吳師安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