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 劉彥旻 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後,本院一百年司執字第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基地坐落於債務人 劉紹浪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1134、1135地號土地上,但系爭建物為聲請人出資雇工興建,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劉紹浪所有,此有第三人即承包商 陳宗顯 可資證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雖約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聲請人僅對系爭建物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及於新北市○○區○○段11
34、1135地號土地,則停止執行標的所定價額應僅以系爭建物之381,200元計算已足,其低於相對人之債權額本金,自應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準。又前項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4,003元「計算式:381,200x
0.05x(2+10÷12)=54,003元」為適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100年度簡聲更字第1號判決請參照)。聲請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0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100年度司執字第40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經調取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經查相對人係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739,428元(1,864,230+1,875,198=3,739,428)暨利息、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範圍內就聲請人主張為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執行,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系爭建物未經民事執行處鑑定,該建物100年之課稅現值為381,20
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是以計算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聲請人本於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按聲請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迄確定時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須時4年4月,而依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82,593元(381,200X5%X(4+4/12)=8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