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 張于福 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嘉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嘉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六號給付退休金事件,為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現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因任期屆滿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而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自101年11月27日起當然解任,榮電公司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原董事呂嘉凱為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榮電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1年5月19日屆滿,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依職權以101年8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1年11月27日前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惟榮電公司屆期仍未改選,該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1年11月28日當然解任等節,此有榮電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榮電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榮電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榮電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呂嘉凱原為榮電公司之董事,曾於101年8月
9日代表榮電公司向本院聲請破產宣告,並於聲請人與榮電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以榮電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身份具狀聲請延展期日,堪認其對公司業務應屬熟悉,並有擔任榮電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願,本院認由呂嘉凱擔任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呂嘉凱為相對人榮電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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