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4號原告 李鼎文 被告 何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7年6月30日結婚,由於被告是大陸友人介紹之故,婚前未能多加了解配偶個性,甚至未察其來臺原因,誤以為娶來臺灣順便可照顧母親身體,不料被告來臺沒多久隨即被不明人士轉介工作,更未料其因從事違法工作於98年3月13日遭遣返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多次透過關係聯繫亦未果,被告存心拋夫,且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分居已逾2年之久,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來臺,嗣因從事違法工作而於98年3月13日遭遣返大陸後,即失去聯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久等情,亦經證人潘治平於100年8月24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問:原告目前有無與被告同住一起?)沒有。」、「(問:為何沒有住在一起?)兩造好像吵架,被告就跑掉。」、「(問:他們沒有住在一起多久了?)兩造結婚不到幾個星期,被告就跑掉了。」、「(問:目前被告人在哪裡是否知道?)被告已經大陸了。」、「(問:你知道告還想跟被告維持婚姻?)都沒有聯絡了。」等語屬實,而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8年3月13日遭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保證書、出境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婚後來臺,嗣因從事違法工作於98年3月13日遣返大陸後,即未再來臺,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2年之久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此分居迄今逾2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