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6、1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
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9月4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7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於97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止,因丙○○女友甲○○
有施用安非他命之需要,遂委託丙○○向戊○○代購安非他命共2次,丙○○均係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2次分別約定在戊○○位於桃園縣○○鎮○○○街○○巷○號7樓住處附近之泰國商店及涼亭見面,丙○○夥同甲○○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再獨留甲○○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等候,由丙○○偕同戊○○返回戊○○上開住處內交易毒品,2次交易均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及2,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㈡於97年6月間,丁○○以其所持用之2支,號碼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揭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戊○○約定購買安非他命後,再前往戊○○住處,以1,000元至3,000元間之價格向戊○○購買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5公克至1公克間),共計2次。㈢另於97年7月11日某時,丙○○與甲○○約定分別以1,000
元及3,000元,共計4,000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丙○○復以其上揭持用電話撥打被告上揭持用電話約定在被告住處交易安非他命,嗣後丙○○與甲○○一同前往戊○○住處,甲○○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等候,由丙○○獨自前往戊○○住處,以4,000元向戊○○購買毒品1包(重量:
1公克)。
㈣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再於97年8月28日晚間7時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戊○○住處由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其女友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詞: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上說明,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及乙○○警詢之證詞: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爭執證據能力,而證人丙○○、乙○○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後,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媒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時所證稱之情節有所不符,然參以證人丙○○、乙○○警詢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約1個月即經警傳喚到場調查,距離案發時點相近,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觀察問答均能對問題清楚陳述,較之事隔1年半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顯較可信,因認證人丙○○、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之處,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3款規定明確。查本案證人丁○○、甲○○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丁○○、甲○○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依址傳喚不到,且拘提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且證人丁○○、甲○○就案發細節均能詳細且連續證述,足見證人丁○○、甲○○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自由陳述,此觀警詢筆錄所載甚明,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件,足以證明證人丁○○、甲○○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衡諸全案卷證,證人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丁○○、甲○○之指認照片:又按「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犯罪行為人之指認,若犯罪行為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指訴人所為指認之供述,不致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縱其指認非『真人列隊之方式』為之,而係單獨供指認,亦無因而受不當誘導之可能,即難謂係出於非法取供而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2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甲○○雖係以照片進行指認,惟證人丙○○及甲○○曾數次與被告謀面,且係近距離並且非短時間之接觸,證人丙○○、丁○○所為指認之供述,當不致受其本身觀察力、記憶力不正確等因素影響而有錯誤,且指認方式係以彩色複數照片,且係提供被告近期照片為之,是證人丙○○、丁○○之指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五、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如事實欄一㈣之犯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販賣安非他命,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8月28日晚間7時之前96小時內某時,在戊○
○住處由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其女友乙○○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安非他命,而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同居男友即本案被告拿給伊的等語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43-44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 可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丙○○分別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97年6月20日至23日間,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8次,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5次,其中有2次係為其女朋友甲○○代購,第1次代購係和被告約在被告住家附近泰國商店前見面,第2次代購係約在被告住家附近之涼亭見面,然後再跟被告返回住處拿毒品,而因為被告不方便給不認識的人看到,所以伊女友甲○○則在被告住家附近之介壽路211巷口等候,第1次甲○○給伊1,000元,第2次給伊3,000元,而於97年7月11日,伊和女友甲○○合資購買毒品,伊出資1,000元,甲○○出資3,000元,伊和甲○○一同前往被告住處,甲○○仍在上開
211巷口等待,伊上去被告住處與被告碰面,伊拿4,000元給被告後,被告就將伊手上之安非他命1公克交付予伊,伊回到家後將合資購買的毒品分好,甲○○便將分好的毒品隨身攜帶去朋友住處,未料在其友人家被查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4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20號卷第5-9、53-54頁),雖證人丙○○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過程之證述有先後不一之情。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稍有不符或矛盾或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均明確陳述被告有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之情,雖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並無妨礙,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丙○○之證述仍得採憑。另證人丙○○之證述核與證人甲○○迭於警詢中之證稱: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由丙○○代為向被告購買,丙○○都是以上揭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交易地點均係在桃園縣○○鎮○○路○○○巷口等語大致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20號卷第16-18頁),復經證人丙○○及甲○○於警詢中以彩色、多數照片指認被告,有指認照片2幀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22、29頁),另有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連調閱查詢單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520號卷第27-41頁)在卷可佐,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亦據證人丁○○迭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從小與伊係鄰居,在97年6月前後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購買價格為1,000元之至3,000元,均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揭行動電話聯繫,地點均在被告住處內,每次重量約0.5公克至1公克不等等語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728號卷第30-33、142-143頁),復經證人丁○○以複數照片指認被告,有指認照片1幀在卷足憑(上揭偵卷第35頁),雖被告辯稱伊和證人丁○○並無通聯紀錄,是證人丁○○之證述委無足採云云,然卷內所調閱者僅係97年6月20日至23日間之通聯紀錄,尚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甚為明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之罰金已提高,此部分原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本件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是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
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說明,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如以乙○○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有1,524ng/ml(閾值為500ng/ml)來推算,衡情顯然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98年11月20日甫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10公克,另按該標準固係於98年11月20日甫經修正,但僅係配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已將持有毒品犯罪之法定刑度明文化等規定,而將其中「持有」2字刪除,其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則仍未變更),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樂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人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敘明。復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最高法院
987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所規定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戕害,竟漠視而為犯行,已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意圖販毒營利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屬被告所持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就SIM卡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我國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是否移轉於消費者,抑或仍保留於電信公司,端視其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如何約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46號、96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業者之定型化契約,該等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均應屬使用者(即被告)所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所得之金額,雖證人證述無法明確得知金額,惟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分別為3,000、1,000、2,000、4,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本條並未修正),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而另扣案之手機4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
4枚),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為丙○○所有,此外3之手機亦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均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38條藥師法第12條、第16條至第20條之規定,於藥劑生調劑藥品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