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嘉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㈠受刑人李嘉偉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為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
㈡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戴嘉清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5年05月16日│105年05月17日│105年05月17日│105年0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臺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13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少連偵字第137號│││、106年偵第11948│、106年偵第11948│、106年偵第11948│、106年偵第11948│││號、12395號│號、12395號│號、12395號│號、12395號│├─┬──────┼────────┼────────┼────────┼────────┤││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事││號│號│號│號││├──────┼────────┼────────┼────────┼────────┤│實│判決日期│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107年11月20日││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107年度訴字第324││判││號│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臺南地檢108年度│臺南地檢108年度│臺南地檢108年度│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28號│執字第528號│執字第528號│執字第528號││備註├────────┴────────┴────────┴────────┤││編號1至4之罪經臺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號│5│6│7│8│├────────┼────────┼────────┼────────┼────────┤│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22日│106年06月20日│106年06月20日│106年06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46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7年度偵字第││││9657、14130、149│9657、14130、149│9657、14130、149││││30、14931、14932│30、14931、14932│30、14931、14932││││、14933、17645│、14933、17645│、14933、17645││││號│號│號│├─┬──────┼────────┼────────┼────────┼────────┤││法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上訴字││事││384號│第164號│第164號│第164號││├──────┼────────┼────────┼────────┼────────┤│實│判決日期│108年03月28日│108年05月28日│108年05月28日│108年05月28日││審││││││├─┼──────┼────────┼────────┼────────┼────────┤││法院│本院臺中分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原上訴字││判││384號│第164號│第164號│第1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4月19日│108年06月15日│108年06月15日│108年06月1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苗栗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411號│執字第9199號│執字第9199號│執字第9199號││備註│├────────┴────────┴────────┤│││編號6至8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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