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資皓選任辯護人楊詠誼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25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資皓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純質淨重共貳佰柒拾捌點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純質淨重共陸佰伍拾伍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梅片貳罐(驗餘總淨重貳佰貳拾玖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資皓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4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傑 」之男子取得海洛因10包(純質淨重共278.6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655.7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24日凌晨某時,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玻璃球燒烤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小傑」所寄放之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一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
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坑一帶,向 陳明裕 (綽號「鯊魚」之男子)取得含有純度不足1%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罐(驗餘總淨重229.21公克)而持有之。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0月間某日,在
臺北市某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而持有之。
㈣明知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
12GAUGE制式散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等均具有殺傷力,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並將上開改造散彈槍、制式散彈藏放於停放在新北市○○區○○路2段421巷2弄口、由偽稱「 陳冠良 」之成年男子(不知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另將上開制式、非制式子彈藏放於其上開居所內。
二、嗣分別於105年4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許,經周資皓同意搜索後,為警先後在上開車輛、居所內分別扣得上開海洛因10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罐、大麻1包、具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1支、制式散彈6顆、制式子彈8顆、非制式子彈1顆(以上子彈均已試射完畢)、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5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第57至58頁、第141至14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5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同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至27頁),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純質
淨重共278.6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655.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2個等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4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99頁);而被告施用毒品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另有該公司105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偵卷第90頁、毒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證。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有第二級毒品梅片2罐(驗餘總
淨重229.21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3874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頁)。
㈢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
重1.03公克)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5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8頁)。
㈣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部分,有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均已試射)、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均已試射)、口徑7.62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為:
⒈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
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霰彈6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39676號鑑定書及同局105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80272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4、121頁)。
從而,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後再予施用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逾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該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梅片2罐之來源為綽號「鯊魚」之男子,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證該綽號「鯊魚」之男子本名為陳明裕,依據被告之供述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5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因而當場查獲陳明裕持有毒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許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新莊分局107年1月24日函文,關於函文中提到的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鯊魚』查證後知道是陳明裕,故依據被告供述,檢附資料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05年5月13日查獲陳明裕持有梅片等毒品,這段經過是否正確,或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函文記載均正確。(所以你們是因為被告供述才知道綽號『鯊魚』之人有可能持有梅片等毒品,因而進行蒐證,最後查獲,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綦詳,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年1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395511號函附該分局105年5月1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0328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6、140至141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餘毒品來源綽號「小傑」、「 阿哲
」等人,因被告僅供述綽號「小傑」、「阿哲」之持用門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該二人之門號並無通聯紀錄;而被告所供之毒品來源綽號「 小賴 」之人,因其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故迄今均無法查獲,有前揭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此部分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自行告訴員警槍
彈及毒品所在,應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情,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許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逮捕被告前已知被告有因槍砲及毒品案件遭通緝,在查獲被告前一個月獲得二段情資,檢舉內容提到被告隨身攜帶槍械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始前往被告出沒地點埋伏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明確,故本案員警係依檢舉情資得悉被告涉嫌持有槍彈及毒品後,前往埋伏查緝,縱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為員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及被告居所內查獲之上揭槍、彈、毒品,惟偵查員警已透過檢舉情資及現場搜索查扣情形,發覺被告持有槍砲、各種毒品在先,尚難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自無本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㈧另被告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條要件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指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依行為人當時犯罪之動機、行為樣態、行為結果之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整體因果歷程及語境背景之整體事實(即條文所載「犯罪之情狀」),以通常教育程度之人之知識經驗程度(即條文所載「顯可」),均認行為人會為該犯罪行為係可予憐憫同情(即條文所載「憫」之含意)且綜合其行為及結果可予寬恕(即條文所載「恕」之含意),於符合犯罪之情狀屬顯可憫恕之要件下,經以最低度法定刑並就所有減輕條件減至最低度宣告刑時,猶嫌過重者(即條文所載「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查被告前即曾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遭論罪科刑(見本院卷第156至17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未構成累犯,然本案又再度犯相同犯行,除於形式上已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外,被告亦未敘明得以憫恕之情狀並為釋明,是自難依本條規定予以減輕。
㈨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其明知有殺傷力之改造散彈槍、制
式散彈、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均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揭違禁物,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暨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所生危害;且又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改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
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口徑
7.62mm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鑑定時認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
「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㈣扣案之海洛因10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78.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純質淨重共655.61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2罐(驗餘淨重229.21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1.0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分別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夾鏈袋及瓶罐,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及瓶罐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㈤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
,且分別係供被告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87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現金新臺幣11萬8仟元及手機1支均非屬違禁物,雖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乃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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