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原告 邱玉菁 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陳裕璋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93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
令,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 嗣依 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
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以金管證交罰
字第1000047295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240,000元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240,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訴外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於100年2月25日就任並取得內部人身分。原告於100年6月1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證券公司股票2,000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股票之轉
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但書係對於法律規定之原則,指出其例外、附加限制或補充。換言之,但書之前述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者為其例外法規定,就條文內容而言,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之效力應及於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原處分僅就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
2款前段規定逕行裁罰,而未審視但書之例外情況,故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符合法律條文之明確性及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原則。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
「…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又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7條:「…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㈡被告引用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
)90年6月5日(90)台財證(三)第1585號令(以下簡稱證期會90年6月5日令)釋,指原告違反令釋第2條第1項持有期間為各該人員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六個月,於期間屆滿後始得轉讓之取締規定,惟原告認仍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之例外規定,不得逾越證券交易法之法律位階效力,故於符合母法之例外情況,不得適用援引為裁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
㈢依據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96期院會紀錄第27頁第五點(一)
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應依規定方式轉讓股權,以避免於證券市場中任意轉讓鉅額股份,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原告身為經理人,本次交易行為計2000股,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免予申報之規定,更遑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公司經營及市場安定,被告之原處分與立法意旨相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已依本法發
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違反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下罰鍰。次按證期會90年6月5日令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自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
㈡關於原告主張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之效
力及於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但書僅免除申報之義務,並無排除持有期間之限制,原告主張顯屬對該規定之誤解。
㈢證期會90年6月5日令釋,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授權,訂定內部人轉讓股票之期間、得轉讓之數量等相關規範。原告於100年2月25日就任並取得內部人身分,依上開規定於6個月內不得轉讓持股,惟原告於100年
6月1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證券股票2,000股,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期間」之規定,本案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鍰,自屬於法有據,非原告所稱逾越證券交易法之法律位階效力。
㈣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係透過持有期間之限制、轉讓數量比
例及轉讓持股之申報等機制,於交易市場中適時向投資大眾充分揭露,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期間之限制,不因原告轉讓持股之多寡、交易金額大小,或是否獲取重大利益及影響市場交易等,而得以免責。○○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受任擔任其經理人,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按規定辦理。另公司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持有期間」之行政訴訟案件,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可資參酌。
㈤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
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證期會90年
6月5日令釋,以原處分對原告處最低額罰鍰2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
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3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者,免予申報。...」,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違反前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
240萬元以下罰鍰。㈡次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方式轉讓其持股者,應準用證期會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有關公開招募之規定,於報經該會核准或向該會申報生效後為之;而前揭人員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方式,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轉讓其持股者,其持有期間、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亦應依規定辦理,業經權責機關證期會以90年6月5日令闡釋甚明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於100年2月25日就任
並取得內部人身分,嗣於100年6月1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證券公司股票2,000股之事實,有上櫃公司內部人持股異動事前申報異常資料明細表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
100年9月23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裁處24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以下概稱內部人)轉讓所屬公司股票前,須向被告申報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內部人,就公司內部資訊取得途徑及決策方向,相較於投資大眾,立於較優勢之地位,為健全證券市場發展,維持市場秩序,防杜內部人藉公司上市或內幕消息轉讓持股,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股東之權益及交易之公平;換言之,其立法意旨即在強調藉由資訊之事前揭露,以達交易之公平等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理、健全證券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之目標。
⑵本件○○證券公司乃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原告既
於100年2月25日就任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取得內部人身分,按理自應對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期間」之限制規定及證期會90年6月5日令內容知之甚詳,所稱本次交易數量計2000股,符合該款但書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1萬股免予申報之規定云云,顯係將該款但書「免除申報」之義務與前述「持有期間」之限制混為一談,有違其專業認知及營業常規,委無可採。
⑶是被告以原告係於100年2月25日就任○○證券公司之經理
人,取得內部人身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期間」之規定,於6個月內不得轉讓其持股,惟原告竟於100年6月1日在櫃檯買賣市場轉讓○○證券公司股票2,000股,自違取得其身分之日起屆滿6個月後始得轉讓持股之規定,遂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所為處分即屬有據。
⑷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為既已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持有期間」之限制要件,顯有過失,即應受罰,所訴核不足採。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1款就違反相關規定,可處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係法律賦予被告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處罰之裁量權,被告經衡酌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之立法目的及證期會90年6月5日令暨系爭轉讓持股股票數額,在法定範圍內處以原告罰鍰240,000元,乃最低額罰鍰,於法即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即100年9月23日裁處書),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