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志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志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5罪總和即拘役230日,然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10日與編號5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55日,仍不得超過120日)。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60日,│109年11月11│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同左│110年5月│編號1-4業經臺灣││││如易科罰金│日14時22分許│法院110年度│6日││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0││││,以新臺幣││簡字第646、││││年度聲字第1926號││││1,000元折││90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算1日。││││││110日│├─┼──┼─────┼──────┼──────┼────┼─────┼────┤││2│竊盜│拘役40日,│109年11月21│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如易科罰金│日16時30分許│││││││││,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竊盜│拘役35日,│109年11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110年4月│同左│110年5月│││││如易科罰金│15時35分許│法院110年度│8日││26日│││││,以新臺幣││簡字第341號││││││││1,000元折││││││││││算1日。│││││││││││││││││├─┼──┼─────┼──────┼──────┼────┼─────┼────┤││4│竊盜│拘役50日,│109年12月25│臺灣高雄地方│110年5月│同左│110年7月│││││如易科罰金│日2時52分許│法院110年度│17日││1日│││││,以新臺幣││簡字第810號││││││││1,000元折││││││││││算1日。│││││││││││││││││├─┼──┼─────┼──────┼──────┼────┼─────┼────┼────────┤│5│竊盜│拘役45日,│109年12月10│本院110年度│110年8月│同左│110年9月│││││如易科罰金│日12時46分許│簡字第856號│5日││17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