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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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外包裝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哲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案與確定之被告另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以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書所載法律文字為刑法第40條第3項,但條號誤載為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林亭婷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本館路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攔檢,警方經同意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乙節,為被告所承,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又前揭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 泮、Mephedrone、MEAPP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於108年4月17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 陳延杰 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94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有罪,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有罪,之後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所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為前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物,是被告本案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犯嫌,因為前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屬同一案件,自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遂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本案所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係被告前案販賣毒品剩餘者,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依目前技術,尚無法將該等毒品與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意旨就扣案附表一、二所示毒品沒收部分,雖係引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為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編號│檢出成分│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1│硝甲西泮、3,4-│1.000│0.719│││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3,4-亞甲基雙氧苯│2.102│1.907│││基乙基胺戊酮│││├──┼────────┼───────┼────────┤│3│3,4-亞甲基雙氧苯│2.155│1.941│││基乙基胺戊酮│││├──┼────────┼───────┼────────┤│4│3,4-亞甲基雙氧苯│2.125│1.766│││基乙基胺戊酮│││├──┼────────┼───────┼────────┤│5│3,4-亞甲基雙氧苯│2.113│1.841│││基乙基胺戊酮│││├──┼────────┼───────┼────────┤│6│3,4-亞甲基雙氧苯│2.162│1.885│││基乙基胺戊酮│││├──┼────────┼───────┼────────┤│7│硝甲西泮、3,4-│2.155│1.842│││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8│3,4-亞甲基雙氧苯│2.156│1.862│││基乙基胺戊酮│││├──┼────────┼───────┼────────┤│9│硝甲西泮、3,4-│2.146│1.859│││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10│3,4-亞甲基雙氧苯│2.093│1.795│││基乙基胺戊酮│││├──┼────────┼───────┼────────┤│11│3,4-亞甲基雙氧苯│2.211│1.887│││基乙基胺戊酮│││├──┼────────┼───────┼────────┤│12│3,4-亞甲基雙氧苯│2.053│1.738│││基乙基胺戊酮│││├──┼────────┼───────┼────────┤│13│3,4-亞甲基雙氧苯│2.164│1.879│││基乙基胺戊酮│││├──┼────────┼───────┼────────┤│14│3,4-亞甲基雙氧苯│2.099│1.690│││基乙基胺戊酮│││└──┴────────┴───────┴────────┘附表二┌──┬────────┬───────┬────────┐│編號│檢出成分│驗前淨重(公克│驗後淨重(公克)││││)││├──┼────────┼───────┼────────┤│1│硝甲西泮、氯乙基│4.629│3.611│││卡西酮、MEAPP│││├──┼────────┼───────┼────────┤│2│硝甲西泮、氯乙基│6.817│5.761│││卡西酮、MEAPP│││├──┼────────┼───────┼────────┤│3│硝甲西泮、氯乙基│4.865│3.824│││卡西酮、MEAPP│││├──┼────────┼───────┼────────┤│4│硝甲西泮、氯乙基│6.745│5.705│││卡西酮、MEAPP│││├──┼────────┼───────┼────────┤│5│硝甲西泮、氯乙基│6.108│5.101│││卡西酮、MEAPP│││├──┼────────┼───────┼────────┤│6│硝甲西泮、氯乙基│6.830│5.792│││卡西酮、MEAPP│││├──┼────────┼───────┼────────┤│7│硝甲西泮、氯乙基│7.143│6.098│││卡西酮、MEAPP│││├──┼────────┼───────┼────────┤│8│硝甲西泮、氯乙基│5.397│4.337│││卡西酮、MEAPP│││├──┼────────┼───────┼────────┤│9│硝甲西泮、氯乙基│6.202│5.192│││卡西酮、MEAPP│││├──┼────────┼───────┼────────┤│10│硝甲西泮、氯乙基│7.224│6.220│││卡西酮、MEAPP│││├──┼────────┼───────┼────────┤│11│硝甲西泮、氯乙基│7.190│6.153│││卡西酮、MEAPP│││├──┼────────┼───────┼────────┤│12│硝甲西泮、氯乙基│9.043│8.025│││卡西酮、MEAPP│││├──┼────────┼───────┼────────┤│13│硝甲西泮、氯乙基│5.838│4.802│││卡西酮、MEAPP│││├──┼────────┼───────┼────────┤│14│Mephedrone│8.947│7.920│├──┼────────┼───────┼────────┤│15│Mephedrone│9.852│8.833│├──┼────────┼───────┼────────┤│16│Mephedrone│8.865│7.814│├──┼────────┼───────┼────────┤│17│Mephedrone│9.033│8.025│├──┼────────┼───────┼────────┤│18│Mephedrone│9.164│8.164│├──┼────────┼───────┼────────┤│19│Mephedrone│9.225│8.211│├──┼────────┼───────┼────────┤│20│Mephedrone│9.193│8.141│├──┼────────┼───────┼────────┤│21│Mephedrone│8.990│7.988│├──┼────────┼───────┼────────┤│22│Mephedrone│9.177│8.140│├──┼────────┼───────┼────────┤│23│Mephedrone│9.226│8.207│├──┼────────┼───────┼────────┤│24│Mephedrone│8.856│7.852│├──┼────────┼───────┼────────┤│25│Mephedrone│9.034│8.017│├──┼────────┼───────┼────────┤│26│Mephedrone│8.889│7.877│├──┼────────┼───────┼────────┤│27│Mephedrone│9.204│8.193│├──┼────────┼───────┼────────┤│28│Mephedrone│9.050│7.970│├──┼────────┼───────┼────────┤│29│Mephedrone│9.083│8.056│├──┼────────┼───────┼────────┤│30│Mephedrone│8.820│7.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