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沛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沛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沛翎與 黃瀞誼 因救援流浪貓狗事宜在網路上生有糾紛,曾沛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黃瀞誼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巷道,對在場之黃瀞誼、 楊玉英 (黃瀞誼之母親)、 黃木炎 (黃瀞誼之父親)及 林川翔 (陪同曾沛翎前往黃瀞誼住處前之男子),以「新聞被報成那樣,妳會不知道?『丟臉到要死了』,妳會不知道?很會,拍拍手吼,『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你們女兒上新聞,你們都不知道喔?厝邊隔壁都爆的很難聽啦,講什麼印出來給你們,結果我跟你們講,手機拿出來,我用給你們看就有了,那個大家都看的到啦,這樣看『妳有丟臉沒有』?」等語嘲弄黃瀞誼,足以貶損黃瀞誼之人格。
二、案經黃瀞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瀞誼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曾沛翎提出告訴(見警卷第12頁),雖主張之罪名為誹謗(見警卷第12頁),惟既已敘明被告指責我的行為很丟臉,損害我的名譽(見警卷第11頁)乙節,並表示要對被告訴追之意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合法提出告訴。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0頁)雖僅提及被告指責她很丟臉之一部犯罪事實,但依接續犯之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當應及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均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自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因救援流浪貓狗事宜在網路上生有糾紛,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巷道,對在場之告訴人、楊玉英(告訴人之母親)、黃木炎(告訴人之父親)及林川翔(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之男子),以「新聞被報成那樣,妳會不知道?『丟臉到要死了』,妳會不知道?很會,拍拍手吼,『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你們女兒上新聞,你們都不知道喔?厝邊隔壁都爆的很難聽啦,講什麼印出來給你們,結果我跟你們講,手機拿出來,我用給你們看就有了,那個大家都看的到啦,這樣看『妳有丟臉沒有』?」指責告訴人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93、2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這些話都是湊來湊去,怎麼可以從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湊成這樣說我有罪,這些話的內容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主要我講的意義是針對告訴人對我所為(見本院卷第256頁)云云。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2、93、114至121、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14至218頁)、證人即在場人楊玉英(見本院卷第
204至208頁)、林川翔(見本院卷第21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照片(見警卷第23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且被告指責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前巷道(見本院卷第113、131頁),不特定人往來時均可見聞;指責當時除告訴人外,在場還有告訴人之父母、林川翔(見本院卷第113、131頁),多數人亦得見聞,自屬公然甚明。
㈡雖然被告辯稱:這些話的內容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惟按,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則以「丟臉到要死了」、「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妳有丟臉沒有」等語,均在對人表示嘲諷、鄙視之意思,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被告辯稱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我講的是針對告訴人對我所為云云。惟詳細
檢視案發當時被告所說之上下文:…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你們女兒」上新聞…這樣看「妳」有丟臉沒有等語,被告所嘲弄「丟臉」、「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之對象,顯然所指非為被告自己、而係與其對話之告訴人,被告辯稱講的是針對告訴人對我所為云云,純屬矯飾之詞,委不足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凡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巷道嘲弄告訴人「丟臉到要死了」、「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妳有丟臉沒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稽以「丟臉到要死了」、「妳老爸的面子被妳拿到地上踩」、「妳有丟臉沒有」等語,均係抽象嘲弄之詞、而非指摘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252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數次出言嘲弄告訴人,顯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
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細故嫌隙,率以言詞嘲弄告訴人,不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觸法,迄未賠償或者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兼職工作、家庭經濟情況貧窮(見本院卷第256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109年9月11日晚間7時49分許,持其在網路上搜得有關告訴人私德之不實新聞「南投市中興路鐵工廠黃姓老闆獨生女因偷錢被離婚」網頁列印資料,在告訴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住處前之公眾來往之馬路旁,此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將上開列印資料散布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並持上開列印資料供在場之楊玉英及黃木炎閱覽,足以貶損黃瀞誼人格及社會評價,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堅決否認,並辯稱其係將上開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6、37頁)交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1、92、256頁)等語。是互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該兩張新聞紙是被告準備離開我家,走出監視器畫面範圍外,當著我媽媽楊玉英的面交給我的(見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具狀自陳:最後被告當我和我媽媽的面前,將她列印下來的那疊截圖資料拿給我,其中兩張就是被告列印下來的假新聞資料(見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印象中上開列印資料是拿給我…被告當時是把列印資料拿給我(見本院卷第215、216頁);證人楊玉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離開前,將這兩張紙交給我女兒告訴人(見警卷第18頁);證人林川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走出去後,我有看到被告拿紙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頁);以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列印資料散布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至120頁),於被告自告訴人住處前巷道離開前,亦未見被告有將上開列印資料交給告訴人父母(楊玉英、黃木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頁),已難認定被告有將上開列印資料散布予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或持上開列印資料供在場之楊玉英及黃木炎閱覽之犯行。又證人楊玉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上開列印資料拿給我(見本院卷第204頁)等語,但此部分之過程業經說明如上,實難單憑楊玉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遽為相異認定。至於被告雖有將上開列印資料交給告訴人,惟告訴人即為遭到指摘或傳述之該他人,自難認定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由此,均難認定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又此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