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原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原旗犯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原旗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1時2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道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往北續行港後路時,適 黃良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旁之無名道路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東行駛信義路。何原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其車前方黃良夫機車行車動態,即貿然前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與黃良夫上開機車右後車尾因而發生碰撞,致黃良夫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頜竇骨折、右手及左膝撕裂傷、臉皮及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指甲脫落等傷害。詎何原旗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何原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由友人駕車載送返回現場,向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員於同日1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良夫及其配偶 黃曾玉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原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5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良夫於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34頁)、告訴人黃曾玉枝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之指訴等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時相表、救護紀錄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7張、現場照片33張(見警卷第23至27頁、第21、36、41頁、第37至40頁、第30至3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報告1份(見偵卷第19至25頁)、酒精測試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院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 ,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甚詳,自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有前開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憑,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詎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方告訴人黃良夫機車行車動態,即貿然前行,不慎撞及告訴人黃良夫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黃良夫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良夫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又被告駕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良夫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不區分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或死亡,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黃良夫所受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上頜竇骨折、右手及左膝撕裂傷、臉皮及右手擦傷、右手中指指甲脫落等傷害,業如前述,尚未達重傷程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為有利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綜上,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是本案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15毫克,雖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要件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院卷第6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主觀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仍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黃良夫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犯行加重其刑。至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賭博、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3179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就本案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關之犯罪,且均規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內,用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性質相近之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見被告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況告訴人黃良夫因本案交通事故傷及頭部,經送醫急救後猶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前開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傷非輕,益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離現場之危險性,加以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返回現場向員警自首犯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綜合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質、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及其仍得依自首規定減刑等因素,因認被告本案所犯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發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顯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論被告所犯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由友人駕車載送返回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足佐,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良夫受有前揭傷勢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及法治觀念,所為殊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良夫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黃良夫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黃良夫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包工臨時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600元至1,800元不等、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及小孩(見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之罪質不同、時間間隔短暫、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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