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一四五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勝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另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杓,均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施用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不另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110年度偵字第2980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㈡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
,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吸食器2組經送驗鑑定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該2組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整體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查扣之分裝勺1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吸食器3組及電子磅秤2台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吸食器、分裝勺均為其以日常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有扣案物品照片可考,電子磅秤亦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均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合先敘明。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吸食器經檢驗並無附著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其他扣案物是否有附著毒品之成分,卷內則無鑑定報告可資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等扣案物品諭知沒收銷燬。另考被告警詢時稱「該房間是我在使用,上述查扣之違禁品都是我所有」、偵查中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毒品是我自己的施用的」,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可參,均未供述上開物品所為何用,自難認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關連。是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又無證據可認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該部分之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㈣檢察官另聲請就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19、22至24)、白色結晶15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至18、25、26)沒收銷燬云云。然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2之白色粉末,經檢驗後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其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之白色粉末雖含有第五級毒品普卡因成分,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係為販賣、轉讓或其他犯罪之用,而屬於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而僅屬於行政沒入之範疇。至於白色結晶15包,卷內並無業經送檢驗之資料,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即難認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認屬違禁物,無從依照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足認該等粉末結晶包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沒收│├──┼─────┼─────────────────┤│1│吸食器│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吸食器│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4│吸食器│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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