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展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展銘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展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6月1日遭註銷,仍於110年9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停車場,駛入安招路之東向車道(安招路為東、西雙向車道,中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劉展銘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加注意及此,貿然在安招路東向車道內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欲橫越安招路至對面西向車道,適有 陳振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招路東向車道駛來,劉展銘所駕汽車車頭不慎撞及陳振宇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造成陳振宇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1日3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劉展銘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振宇之母 陳人瑤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展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7、25至29、107頁;偵卷第46頁;院卷第74、8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人瑤於警偵訊之證述(見相卷第19、33至37頁;偵卷第45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1、43、157至1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75至
80、83、101至103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見相卷第69頁)、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10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分向限制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地點之安招路路段,為東、西雙向車道,中間以中央分向島分隔,在分向島兩側繪有單黃實線作為分向限制線乙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行車駕駛執照,於108年6月1日遭註銷,亦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安招路東向車道內往西北方向逆向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陳振宇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多處顱骨骨折併腦幹衰竭、顏面骨骨折、右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0年9月21日3時10分許,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終而不治死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見院卷第8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85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駕駛汽車,並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陳人瑤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家裡賣麵工作、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有母親需其扶養(見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