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賢於民國110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司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110年
8月4日20時1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志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啤酒,且於上揭地點為警攔查,並於110年8月4日2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行,辯稱:其最後飲酒時間應介於當日20時14分許至20時18分許間,酒測時間距離其飲酒完畢時間未超過15分鐘,且警方未提供水予其漱口,而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到2款之規定,故其酒測之數據並非真正體內酒精成分之濃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8月4日18時許左右,○○○區○○○路喝啤酒,喝到110年8月4日19時許。之後從大德一路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區○○路附近買吃的,酒測值為0.75MG/L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0年
8月4日18時許在岡山的公司附近飲用啤酒,喝到20時許,騎車上路為警攔查,對於酒測值0.75MG/L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觀被告上開2次供述,對於飲酒結束之時間雖有不同,然其於警詢時之供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然最為清楚,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詢問筆錄過程是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沒有刑求威脅利誘或暴力取供等語(見警卷第9頁),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飲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110年8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乙事,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10年8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其行車左搖右晃,故上前盤查,盤查過程中,其向警方坦承傍晚有喝酒,故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之情節是正確,且警方對其實施酒測與飲酒結束時間超過15分鐘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認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信之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若非確有此事,被告自難憑空編造出上述不利於己供詞。佐以員警對被告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之時間為同日20時26分許乙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飲酒結束時間(即110年8月4日19時許)距離酒測時間已經超過15分鐘,且客觀上被告為警攔查之時間(即110年8月4日20時10分許)距離酒測時間亦超過15分鐘,依上開規定,足認警員當時對被告之酒測程序核無瑕疵,被告經施測後所得之上揭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受不當影響,應屬正確。
2、至被告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32頁),欲證明其最後飲酒時間應介於當日20時14分許至20時18分許間,距離酒測時間超過15分鐘,然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從未供述其飲酒完畢後之確切出發地點,且細繹其提出之上開地圖查詢結果,並未標示其出發位置之正確地址,已難認定上開地圖查詢結果之標示位置係為被告出發之地點。再者,上開地圖查詢結果之查詢時間為110年9月13日18點30分許,亦非案發當時之時間,且被告之行車路線是否確實如同上開地圖查詢結果,誠屬有疑,是尚難憑上開地圖查詢結果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合上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辯稱:其最後飲酒時間應介於當日20時14分許至20時18分許間,以及警方未提供水予其漱口,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到2款之規定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矯飾之詞,毫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警員 李家寶 及調閱警員李家寶攔查被告時之錄影畫面,然警員對被告之酒測程序並無瑕疵,業如前述,且因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每公升
0.7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通普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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