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品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品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品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李品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11月11日、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免刑確定,及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4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8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另案為警緝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品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未遵守應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分因此遭撤銷,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