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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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宸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宸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高宸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均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高宸弘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時許、同年5月1日晚間9、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警調查毒品案件,通知其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01分許至警局報到說明;繼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5月3日晚間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宸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前、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5月21日、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分係00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2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少年資料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