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無業(均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1號被告林政宏(原名 林政弘
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8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星城遊戲儲值光碟2片,1片藏放在右前方褲子口袋內,另1片藏放在右後方外褲與內褲中間,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嗣經該店店長 楊何雄 發現上開光碟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政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何雄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