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九、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申請設立財將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四,下稱財將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戊○○、丙○○(以上二人經原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分別自同年三月間、四月二十五日起,分別受僱於財將公司,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上刊登「銀行貸款十-五十萬」、「專辦銀行貸款過件收費」、「六十萬銀行信貸利息低」、「銀行信貸六十萬內月繳輕鬆,及(00-0000000)、簡小姐、林小姐」等廣告,招攬急需用錢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特定客戶,因客戶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申請信用卡,均需提供國民身分證、銀行存摺、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以作為銀行核准貸款或核發信用卡之憑據,如條件不合者,通常無法取得上開資料。乙○○(曾因收受贓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基於幫助財將公司偽造公、私文書及詐騙銀行之犯意,於財將公司經營業務期間,提供以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之公司相關資料給財將公司,並介紹辦理銀行消費貸款客戶給財將公司,每一件抽取百分之五之介紹佣金。由丙○○、戊○○即將客戶資料整理後,交由己○○偽造由乙○○提供之「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俊堯有限公司」、「雅帛企業有限公司」、「順進化工有限公司」、「詠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不實所得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先偽造上開公司、負責人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服務課、國稅局市分局服務課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於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及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公司及稅徵機關對課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提供給客戶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或申請信用卡,使貸款銀行誤認貸款人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而核准消費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每完成一件貸款,財將公司向客戶酌收核貸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不等佣金。嗣因財將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搜索後停業,惟己○○、戊○○、丙○○仍繼續經營該業務,並於同年八月初,向乙○○所經營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之高峰工業洗劑有限公司直銷商營業處租用辦公室繼續營業,而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循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三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丁○○現任職順進化工有限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與友人投資經營生意,需款孔急,經閱報知悉財將公司有代辦銀行小額貸款,乃與己○○接洽,因順進化工有限公司申報其所得額偏低,不符貸款條件,即透過財將公司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一紙、及載有給付淨額六三五、四一○元之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一紙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課稅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順進化工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由丙○○交付上開偽造資料,並約定貸得款項後支付丙○○申貸額百分之十作為佣金,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萬泰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四十萬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欲前往取款時,為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查獲而未得逞。
三、案經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坦承有出租辦公室給戊○○及丙○○,確有介紹客戶給財將公司,每件抽百分之五佣金,扣案證物是伊做直銷之資料等事實,但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並非財將公司員工,介紹給財將公司之客戶並非要申辦銀行貸款,未提供公司資料供財將公司偽造云云。惟查:㈠、被告乙○○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租辦公室供被告戊○○、丙○○繼續營業,足見與戊○○、丙○○二人應屬熟識,對渠等二人所從事工作內容應有知悉;又己○○於原審供陳::「公司名稱是乙○○提供,資料是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我公司早在八十六年五月及已被搬空了,不可能會再偽造那些證件。」(見原審卷第一O二頁反面),指偽造之公司資料乃被告乙○○提供;再被告乙○○於調查局亦供稱:「以前我有介紹客戶予財將財務顧問公司之 劉天賜 等人,當時也是每件取得5%之佣金。(提示:扣押物編號3-記事本,扣押物所有人:乙○○)請問該記本所載『 吳興欣 -三O...』,係代表何意義?)這些人名係我的客戶,其中三O或四O或五O,係貸款之金額,而我可從中收取5%之佣金,總計我從劉天賜等人中收取約十餘萬元之佣金」(見第一七五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坦承介紹客戶給財將公司,每件抽百分之五佣金等情;又證人庚○○於原審供證:「乙○○我的確不認識,是 鐘邦興 與劉天賜他們二人說的,因為我曾問他們這些扣繳憑單來源,他們二人說是由乙○○提供...常聽鐘邦興及劉天賜他們打電話向乙○○催資料。」(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己○○、戊○○、丙○○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亦經原審法院分別以原判決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乙○○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乙○○與己○○如何接,亦不知被告乙○○洽提供的資料是否有假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證人庚○○於本院供證:伊與被告乙○○沒有業務接觸,被告乙○○沒有提供業務資料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㈡、被告丁○○於台中市調查站供稱:「(提示:丁○○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綜所稅稅額證明書影本)上述證明文件是否即為你持向萬泰銀行台中分行辦理小額信貸用的資料?)是的,該戶籍謄本是我親自向戶政單位申請的文件,勞工保險卡是我向公司借來影印的,在職證明是我拿空白表格回公司蓋章填寫的,上述資料文件都是真的,唯有國稅局的扣繳憑單及稅額證明書是丙○○偽造好再交付給我的。」(見第一0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卷附扣繳憑單及稅額證明書是你偽造?)不是,是丙○○拿給我的。(你知此二件文件內容不實?)部分內容不實在,公司給我之扣繳憑單、給付稅額約為十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供承上情,核與己○○、丙○○於偵訊中所供述相符,復有扣案偽造之中區國稅局扣繳憑單、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丁○○雖辯稱不知扣繳憑單已被偽造,然查該信用貸款申請手續是被告丁○○親自向萬泰銀行台中分行接洽辦理,其於申貸過程中必有審閱相關資料,對該扣繳憑單上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淨額欄之記載與原交付給己○○之扣繳憑單有所不同而屬偽造之情應有認識,是以被告丁○○所辯之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該法條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參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其罰金刑部分尚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其罰金數額十倍即五萬元,從而該法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規定處斷。被告乙○○為己○○、戊○○、丙○○等人犯行之幫助犯,而己○○、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公、私印章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成罪,偽造公、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多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所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常業詐欺罪一重論處,此經原審判決論科綦詳。核被告乙○○所為,應從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認係與戊○○、丙○○共犯常業詐欺等罪,尚有未洽。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丁○○與丙○○、己○○間,就前揭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所施用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丁○○之智識程度,未符合銀行信用貸款條件因而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施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其中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案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乙○○因收受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未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丁○○部分,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其中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以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扣案之申請資料等物,乃其經營直銷業務所用,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予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原判決量刑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偽造印章及印文名稱│數量│留存印文物品名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印文二枚│丁○○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市分局服務課納稅證明章(公│印章一枚│所得稅額證明書││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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