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吳敏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執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認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一般民法上之契約,當事人於其上所有之權利義務,在其死後通常會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如有多數繼承人則共同繼承之,職是之故,為免各繼承人就該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有所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乃為之設也,其立法意旨主在於謀各繼承人權義之保護也,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明文規定繼承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屬於被繼承人專屬之權利義務者外,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由此可知該條適用之前提須被繼承人本身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始可;然保險契約為一具特殊性質之第三人、利他契約,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已有指定受益人者,保險金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故要保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後,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時起,其就該份保險契約已無任何權義可言,則其繼承人自亦無任何權義得予繼承,本無由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此時僅受益人享有保險金受領權及負有申請保險金之義務而已,此即保險契約有異於一般契約之處;進一步言,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故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及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二項規定:「要保人為他人利益訂立之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此所謂「抗辯」,保險人基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二項規定所得行使之解約權自亦包括之,是故,如保險人在受益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後,認有拒賠解約等之抗辯事由時,自亦應向受益人為之始為合理,如以原審所言,上訴人應向要保人所有之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可,不惟於現行實務上有所難能,蓋上訴人並非戶政機關,要保人要保時通常不提供戶籍資料,受益人申請時亦不見得提供全部之戶籍謄本,則強令上訴人一一調查要保人繼承人數目及散居何處等等,豈非過苛?且與前揭民法及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明顯有違,故為求與實際狀況相符,財政部審定(八十二台財保字第八二一二0九七五七號函核准)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三項乃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此約定為當初訂立契約兩造當事人所為之特約,並無予要保人任何之不利益,其繼承人更無任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可資侵害,亦無涉任何公益上之理由,又合乎保險契約之特性及法律規定,實為合情合理且合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可依該特約排除,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發函解約,不惟符合契約約定,亦符民法及保險法之立法意旨,且為現行國內外保險業界普遍實施之作業程序,實應屬有效且無不法;前述見解,不僅學說多有支持,實務見解亦有肯認(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
(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乃課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如有違反,保險人可據以解除契約,且依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退還已繳保費,原因無他,因其有違誠信契約之旨也;本案被保險人 黃淑敏 (亦為要保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始迄其身故時為止因紅斑性狼瘡急診達八十五次,住院達九次之記錄,投保前(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保單生效)就有五次住院記錄,與保單生效日同年者就有二次,此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被保險人病歷上均有詳實記載,而其身為該院醫事專業技術人員,謂其多年來不知何病急診及住院,熟人能信?故其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此項病史,明顯惡意,上訴人自可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二項本文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至因果關係之排除,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然有無因果關係並非病名之不同即認為無,須視其間有無惡化或演化之關連性始可;查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認定被保險人腦溢血之死亡結果與其隱匿之病史具一定程度之關係,此為公正客觀之第三者之醫學專業意見,實足堪信,縱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死因鞏皮症論,其於答辯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一款亦已自承紅斑性狼瘡與鞏皮症間有病理演變及症狀重疊之關連性,況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已明載紅斑性狼瘡係對於死亡原因有影響之病症,足證被保險人未告知其病史之行為確已違最大誠信契約之旨,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排除因果關係,然原審對此卻不予斟酌,反要求上訴人為極困難且不符保險契約特性之事,豈非有誤哉?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三)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簡便行文表影本及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影本各一份形式上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黃淑敏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簡便行文表影本暨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甲、不爭執事項:查本件被保險人黃淑敏投保「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乙項,係屬增值型保險契約,即發生事故時,上訴人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至當年度保險金額者,係指其第一年度為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自第二年度起,保險金額每年按前一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九遞增,至繳費期滿為止被保險人黃淑敏於投保逾一年又六個月後死亡,上訴人應依該契約附表所示之第二保單年度保險金額即五十四萬五千元給付保險金。另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第十一條與「二十年期重大疾病終身壽除附約」第十一條規定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及保險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黃淑敏與上訴人訂有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及理賠金額等事並不爭執,及對於上訴人補提黃淑敏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簡便行文表影本暨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不爭執。
乙、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
(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淑敏是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三)謹就右開爭點所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整理分述如左:
1、上訴人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著
有明文,且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尚欠允洽」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所揭示(被上證一)。另按「...,本題受益人丙既非保險契約當事人,依上開判例意旨,保險人乙自不得向丙解除契約而據以主張其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八)廳民一字第九七三號函復研究意見亦執此見解(被上證二)。
⑵解除權之主體得分為解除權人及其相對人,二者均須限於契約當事人及其繼承
人或契約地位之受讓人,查系爭保險契約係要保人即被上訴人之姐黃淑敏與上訴人所訂立,並指定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黃淑敏,惟黃淑敏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 黃堂惠黃王美雲 繼承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被上訴人僅為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上訴人若欲行使解除權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向黃堂惠及黃王美雲為之,方稱適法。詎上訴人竟以台北吳興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保險法第六十四第二項本文之事由),而未通知黃堂惠及黃王美雲,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使解除權於法自有未合,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
⑶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三項有規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
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且該條款業經財政部審定為由,主張渠既已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通知,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云云。查定型化契約雖記載行政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並非「保證」該定型化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有效。蓋定型化契約在性質上,仍係私法上之約定。而私法約定之是否有效,其最後之裁判者,仍為法院,而非行政機關。故行政機關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仍應經法院司法審查確定為有效後,始有終局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同此規定,可資參照。次查由行政機關依特別法之規定,命企業經營者於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前,應先經核准,否則不得依該條款而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惟是項業已先經核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有待司法機關(法院)之審查,始有終局拘束力,且法院於個案中,仍得宣告此類條款為無效,自屬當然。再查前開約定有悖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且顯然減輕上訴人(即保險人)之當事人之責任,實有違誠信原則,對要保人顯失公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第一款規定,應認其無效,是上訴人若欲解約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要保人之繼承人黃堂惠、黃王美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⑷雖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
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此僅係使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不得對於保險人主張保險金額之權利而已,並非即使受益人繼受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及權利義務。又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三項雖訂明「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惟此亦僅係於特定之狀況下致不能通知時,得送達於受益人而已,並非據此即得變更其解除契約之對象為受益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黃淑敏已死亡,則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應對黃淑敏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已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已知悉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淑敏已經死亡,乃上訴人於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竟以被上訴人為對象表示解除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而未對其全體繼承人為之,依上說明,其解除契約即難謂已生效力。
⑸復按「前項解除契約權,...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
,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訂立,迄今已逾二年,縱有解除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仍否認),上訴人依法亦不得解除。
2、被保險人黃淑敏之直接死因為『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而與紅斑性狼瘡無涉:
⑴鑑定人 陳世川 醫師於原審訊問鑑定人筆錄稱:「是臨時初症(似「診」之筆誤
)是紅斑性狼瘡,後來病理演變我們判斷為鞏皮症」,蓋鞏皮症與紅斑性狼瘡雖各為獨立之疾病,惟因症狀重疊易有誤診之虞,本件即屬此種情況,是陳世川醫師初診時即誤判係紅斑性狼瘡,惟依後來病理演變才確定係鞏皮症,而非紅斑性狼瘡。
⑵按證人 鄭賀雄 醫師於原審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證稱:「...
我本來以為是紅斑性狼瘡,結果後來死前那一次突然血壓很高,之後,我作腎臟切片,因他的腎臟很奇怪,紅斑性狼瘡也影發腎臟炎,當我們切片檢查出來,他的樣子不像紅斑性狼瘡,這種現像是硬皮症的指標...後來作了腎臟切片,證實是鞏皮症,因為血管栓住這是在紅斑性狼瘡所沒有見過的...」、「因腦溢血的前因是高血壓,高血壓的原因是急性腎衰竭引起,是由鞏皮病導至」、「就是鞏皮症,本身治療導致腎衰竭死亡」、「一般紅斑性狼瘡死亡最大原因是腎臟發炎,我們有做切片,但他的腎臟發炎並非是紅斑性的腎臟發炎,所以我們確定並不是紅斑性狼瘡導致的死亡」,證人鄭賀雄醫師係長期負責診治被保險人黃淑敏之免疫系統疾病,又親自作病理切片,證實黃淑敏之死亡原因係「鞏皮症引發之腎衰竭」而非紅斑性狼瘡甚明。
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0九六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二、亦指明「
黃淑敏的直接死亡原因推測為顱內出血+嚴重感染+腎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而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當天所發生之急性腎衰竭可能是由『硬皮性的腎病變』(有活體切片檢查證實)所引起」,是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同證人鄭賀雄醫師之診斷意見。
3、退步言之,縱認被保險人黃淑敏之死亡原因為紅斑性狼瘡(按被上訴人仍否認之),惟被保險人黃淑敏並不知情,且亦無從得知,自無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⑴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
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則保險人主張該項解除契約時,就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僅言被保險人黃淑敏於投保前即患有紅斑性狼瘡,而依據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解除契約,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何以具有故意或過失,自無足採⑶又被保險人死亡後,上訴人為推卸理賠責任,竟要求被上訴人以退還保費替代
理賠,其襄理 吳東戊 及處經理 黃國安 於保費退還申請書中亦明白指出:「經瞭解及與其家人協調瞭解,保戶(即黃淑敏)本人不知自己已患紅斑性狼瘡,而一直以一般性疾病門診,直至此次發病始知潛伏已久」,故上訴人自始即有意推卸理賠責任之心甚明,按保險契約為有償契約,上訴人豈有於契約生效後任意退還保費之理,故上訴人自始即有意推卸理賠責任甚明。
⑷末查紅斑性狼瘡係非一般人所能認知之疾病,被保險人僅為醫院外科之技術人
員,對於免疫系統方面之疾病並無所知,況其所就診之科別為「過敏免疫風濕科」,與紅斑性狼瘡之名稱相差甚遠,又其病歷上記載診斷為「SLEWITHMYOSITIS」,若非具有關於紅斑性狼瘡之專業醫療知識人員,豈有認知其即紅斑性狼瘡之理?況該病歷又非病人所能獲得,足證被保險人於投保前確實不知患有紅斑性狼瘡,堪予認定。
⑸綜右所陳,被保險人黃淑敏並不知對於所患究為何疾病,自無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等情事之可能,更無違反告知義務,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系爭保險金,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洵屬正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答辯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簡便行文表影本及住院診療結果摘要報告影本各一份形式上不爭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王希和 (公司總經理)變更為乙○○,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姐黃淑敏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被告公司投保「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與「二十年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其保險金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與五十萬元,而以被上訴人為黃淑敏身故之受益人。黃淑敏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因腦溢血而感染敗血症病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上訴人申請保險給付,上訴人竟以黃淑敏投保前已罹患紅斑性狼瘡而未據實告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解除契約,惟黃淑敏投保前不知患有紅斑性狼瘡,亦無從得知,自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且黃淑敏之直接死因為『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與紅斑性狼瘡無涉,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又上訴人若欲解約,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要保人之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乃逕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而黃淑敏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係屬增值型保險契約,即發生事故時,上訴人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至當年度保險金額者,係指其第一年度為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自第二年度起,保險金額每年按前一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九遞增,至繳費期滿為止,而黃淑敏於投保逾一年又六個月後死亡,上訴人應依該契約附表所示之第二保單年度保險金額即五十四萬五千元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另依「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第十一條與「二十年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十一條之約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計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黃淑敏自七十九年始迄其身故時為止,因紅斑性狼瘡急診達八十五次,住院達九次之記錄,投保前(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保單生效)就有五次住院記錄,與保單生效日同年者就有二次,顯在投保前已有紅斑性狼瘡症之既往症,而於投保時未據實說明,上訴人自可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被上訴人雖主張要保人黃淑敏死因為「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與紅斑性狼瘡無涉,惟查原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之鑑定報告認定被保險人腦溢血之死亡結果與其隱匿之病史具一定程度之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內亦已自承紅斑性狼瘡與鞏皮症間有病理演變及症狀重疊之關連性,況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已明載紅斑性狼瘡係對於死亡原因有影響之病症,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排除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法自得解除契約;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第三項之約定,係當初訂立契約兩造當事人所為之特約,並無予要保人任何之不利益,其繼承人更無任何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利益可資侵害,亦無涉任何公益上之理由,又合乎保險契約之特性及法律規定,實為合情合理且合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當可依該特約排除,故上訴人對於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發函解約,顯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姐即被保險人黃淑敏與上訴人訂立「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二十年期定期壽險附約」及「二十年期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其保險金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為黃淑敏身故之受益人。其中黃淑敏投保之「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係屬增值型保險契約,即發生事故時,上訴人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至當年度保險金額者,係指其第一年度為保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自第二年度起,保險金額每年按前一保單年度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九遞增,至繳費期滿為止,黃淑敏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死亡之事實,有「無體檢件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影本、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至五一頁、六六頁)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黃淑敏病歷資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黃淑敏有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者有相關連之關係?被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上訴固主張被保險人黃淑敏投保前不知患有紅斑性狼瘡,亦無從得知。惟據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鄭賀雄於原審結證稱:「(問:黃淑敏於七十九年是因何病住院?)她是在台北榮總診斷,那時候是紅斑性狼瘡」、「因她(黃淑敏)本身患有紅斑性狼瘡,本來就有、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一0三頁正面),且經原審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黃淑敏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結果,得知:黃淑敏罹患紅班性狼瘡已有十年之久,尤其臨床表徵及多次血清學檢查均符合該項診斷,於八十年間腎臟活體切片檢查證實確有狼瘡腎炎。自八十年到八十七年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七次,期間所出現之併發症相當多,包括狼瘡腎炎、肺纖維症及由雷諾氏現象所引起之手指及腳指壞死、溶血性貧血、多發性肌炎、肋膜腔積水、高血壓及急性腎衰竭等。八十六年十一月發現有硬皮症的重疊症候現象,形成「狼瘡--硬皮症--多發性肌炎」的混合型結締組織病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三八一00號函暨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0九六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一六三頁)附卷可稽。足證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紅斑性狼瘡甚明。又黃淑敏自八十年到八十七年間,因紅斑性狼瘡及併發症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有多次住院紀錄外,自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於相關科門急診共八十五次,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總民總醫院以簡便行文表檢送病患黃淑敏之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診療結果摘錄報告(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復參酌系爭保險要保書上黃淑敏填載其工作內容為「手術室助理」(見原審第六頁),則黃淑敏既擔任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外科技術人員,其對於本身多年來因罹有紅斑性狼瘡症而多次在該院急診、住院等情,不能委為不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姊黃淑敏不知其罹患上開病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即明知其罹患紅斑性狼瘡症之事實,已如前述,而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在上訴人無體檢人壽保險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第十三項告知事項欄第五點之㈩紅斑性狼瘡、類風濕性關節炎、膠原症乙項之「否」之方格打「ˇ」,此有「無體檢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正面、第八頁正面)可證,上開紅斑性狼瘡既經分別例擧為應告知之疾病,黃淑敏為「否」之告知,已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黃淑敏投保時,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云云,無可採取。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黃淑敏確已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契約所應據實告知之義務,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黃淑敏之直接死因為『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與紅斑性狼瘡無涉,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而被保險人即要保人黃淑敏於簽約前有隱匿其曾患紅斑性狼瘡症之情事,業經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即對紅斑性狼瘡與『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死亡間無關連性,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保險人係死於腦溢血、敗血症、腎衰竭、紅斑性狼瘡等,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且經證人即出具該證明書之陳世川醫師於原審證稱:黃淑敏之腦溢血係因疑紅斑性狼瘡引起,其症狀大因會關節酸痛、皮膚紅斑、血管會發炎,並引發腎衰竭及敗血症之病變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反面)。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陳世川嗣又稱臨時初診是紅斑性狼瘡,後來病情演變,我們判斷為鞏皮症等語,而認該鑑定人證詞前後矛盾,不能憑採,另舉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生鄭賀雄 於鈞院 證述:「在他(黃淑敏)死前一年前,他情形改變,變成有嚴重雷諾氏現象,手指會黑掉,末端有截肢,開刀剪掉,在紅斑性狼瘡是很異常之現象,血管收縮,手指黑掉就截肢。血管收縮一下就會來了,不是慢性,皮膚表面會變硬、萎縮,嚴重會像他那樣子會侵犯到腎臟,半年或一年就影響生命。」、「她兩種病(紅斑性狼瘡、鞏皮症)都有,致死的是鞏皮症」、「一般紅斑性狼瘡死亡最大原因是腎臟發炎,我們有做切片,但他的腎臟發炎,並非是是紅斑性狼瘡發炎,所以我們確定不是紅斑性狼瘡導致死亡」、「因腦溢血之前因是高血壓,高血壓的原因是急性腎衰竭引起,是由鞏皮症導致。」「就是鞏皮症,本身我治療導致腎衰竭死亡。」、「敗血症是在治療中,因在治療鞏皮症會用一些免疫治劑,比較有毒性,抵抗力比較弱,容易受到感染,被感染引發。」、「直接的死亡原因是鞏皮症,自三樣證據證明死因是鞏皮症,一、嚴重雷諾氏現象,二、血中呈SCL-70抗體,三、腎臟切片,典型血管內皮增生及血栓。」(見原審第一0二頁至一0五頁)等語,主張被保險人黃淑敏所患之病症及直接死因係鞏皮症,而非紅斑性狼瘡。惟經原審將黃淑敏上開全部病歷資料函請行政院衛生署就「紅斑性狼瘡是否為黃淑敏致死原因?若黃淑敏非紅斑性狼瘡致死,係因何種病因致死?紅斑性狼瘡與鞏皮症間有無關連性?」之事項為鑑定,據該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載稱:「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呼吸困難長達一個月之久,且於住院三天前症狀加劇,在急性腎衰竭的診斷下入院接受每週三次血液透析治療,於一月二十五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及血液透析治療。於出院第二天有發燒及寒顫現象,再度於一月二十七日住院,發現有意識變化及右側上、下肢無力,經緊急電腦斷層攝影證實有左側額一顳葉的出血,另有嚴重之感染及難控制性高血壓、呼吸衰竭、意識障礙‧‧‧‧等情況。因全身的情況非常不好,無法進行開顱手術。在內科加護病房後轉免疫風濕科病房做積極藥物治療,終因多重嚴重之併發症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宣告死亡。紅斑性狼瘡是一種全身性的自體免疫疾病,併發症非常多且複雜。黃淑敏在十年前患病期間所出現之嚴重併發症有狼瘡腎炎、肺纖維症、血管病變、高血症及疑似『抗磷脂質抗體症候群』且在最後一年轉形為『狼瘡--硬皮症--多發性肌炎』的混合結締組織病(係重疊症候群的一種)。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所發生的急性腎衰竭可能是由「硬皮症的腎病變」所引起(有活體切片檢查證實)。因此,黃淑敏之直接死亡原因,推測為顱內出血+嚴重感染+腎衰竭+成人呼吸窘迫症候群,這些合併症多多少少與狼瘡有相關。」等情,有上開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附卷可稽。準此鑑定結果,足認黃淑敏所罹紅斑性狼瘡是一種全身性的自體免疫疾病,併發症非常多且複雜,黃淑敏患病期間確出現嚴重併發症,最後一年轉形為『狼瘡--硬皮症--多發性肌炎』的混合結締組織病,其死亡前發生的急性腎衰竭可能是由「硬皮症的腎病變」所引起,則黃淑敏因腎病變引發高血壓,導致腦溢血死亡,應認為其死亡與所罹紅斑向狼瘡之合併症有關連。被上訴人雖謂: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亦認同證人鄭賀雄醫師之診斷意見云云,惟依上開鑑定意見,上訴人顯然忽略鞏皮症乃紅斑性狼瘡轉型之重疊症候群之一種,該二病名雖有不同,但難謂二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又證人鄭賀雄醫師與被保險人黃淑敏均服務同一醫院,故其證詞或有偏頗,尚無法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黃淑敏投保前罹患紅斑性狼瘡症之既往症與『鞏皮症』所致之敗血症、腎衰竭、腦溢血死亡間無關連性,自不得謂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權。
(四)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若欲解約,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要保人之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乃逕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亦得約定於某種特定情形下,得向第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查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於保險人(即上訴人)與要保人(即黃淑敏)之間,嗣要保人死亡,上訴人以要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其意思表示本應向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惟查黃淑敏於投保時所簽署之要保書之書面詢問第十一項「您是否已收到三商人壽所提供之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險單條款樣本?」內之「是」之方格打「ˇ」,且被上訴人既執有保險單及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以為請求,而查上開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見原審卷第一九頁、第二三頁、第三三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件上訴人自得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於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意旨:「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約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尚欠允洽。」,此乃保險契約當事人未約定就某種特定情形下,保險人得向第三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當然解釋,此與本件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三項約定:「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得將該項(解除契約)通知送達受益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此亦可由上開判例廢棄原判決後,經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更(二)第七十二號》認定該當事人間就解除契約之行使,已於保險單條款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約定:「:::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而謂僅須通知受益人即上訴人即可,毋須通知全體繼承人..,此項論斷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維持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即受益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解約效力云云,自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另謂: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乃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即受益人為解約之表示,而未向黃淑敏之其他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有悖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顯然減輕上訴人(即保險人)之當事人之責任,實有違誠信原則,對要保人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條第一款規定,應認其無效云云。惟查上開條款雖為上訴人提供印就文字以為與其客戶訂定保險契約之用,固難謂非定型化契約,然此部分僅約定上訴人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保險人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而按保險契約係具特殊性質之第三人契約、利他契約,蓋要保人指定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後,自被保險人死亡之時起,要保人對該保險契約即再無任何權利及義務可主張,其繼承人自無從由被繼承人處承受任何之權利義務,是倘謂解約權行使對象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又保險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觀諸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益證要保人之繼承人與保險金之請求權完全無關,此際唯一可對保險契約主張權利(受益權)及負擔義務(提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之人,僅係受益人,此即為何保險契約有異於一般契約之處。又倘謂解約權之行使對象為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而若受益人與繼承人為不同人時,則發生解約事由時無法主張保險契約任何權利之要保人之繼承人可接獲保險人之解約通知,而實際有使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反倒因未接獲保險人之解約通知而無法得知其受益權已遭剝奪,豈能謂合理﹖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無基於公益上之理由,不容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其適用之情形,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當可依特約排除其適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可向受益人解除契約之特約,且與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無違,亦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無背,尚難指為違反誠信原則,或有何顯失公平,自不能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無效,是以上訴人依特約向受益人即被上訴人為解除通知之送達,當可發生解除之效力,而不必以要保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對象。
(六)又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可知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方開始計算該時效期間。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接獲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有上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理賠申請書暨黃淑敏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上訴人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收受高雄總民總醫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以簡便行文表向上訴人檢送病患黃淑敏之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後,依該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上所載:黃淑敏自七十九年始迄其身故時為止,因紅斑性狼瘡急診達八十五次,住院達多次之記錄,始「知悉」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投保前已有紅斑性狼瘡症之既往症,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八十五年三月十日簡便行文表影本暨病患掛門、急診或住院診療結果摘錄報診療結果摘錄報告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寄發拒賠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亦於起訴狀自認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接到該信函(見原審卷第四頁正面、第五二頁),足見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訴人知悉得拒絕原因,至同年三月月下旬被上訴人收受解約函,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並未逾前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雖謂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請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規定辦理理賠,惟未擧證以實其說。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由上訴人襄理吳東戊及處經理黃國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具名申請之保費退還申請書影本(見原審第頁)上,雖載明:黃淑敏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投保本公司,為免體檢額度件,歷經一年多,至本月初,發病送至加護病房,已於上周逝世於榮民總醫院,經了解及與其家人協調了解,保戶(即黃淑敏)本人不知自己患紅斑性狼瘡,而一直以一般性疾病門診...」,惟此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之襄理吳東戊(即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代表)及處經理黃國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知悉被保險人黃淑敏已因患紅斑性狼瘡而死亡之事實,惟於上訴人尚未向高雄榮民總醫院查詢黃淑敏之既往病症前,殊不得謂上訴人已「知悉」黃淑敏於投保前已有紅斑性狼瘡症之既往症。是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權,未逾前開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確已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且此與危險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足以影響上訴人對危險之評估,而上訴人並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判決認上訴人解除契約未通知黃淑敏之其他繼承人,不生解除效力,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洵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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