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亨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106年度智易字第16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國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壁貼貼紙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國亨明知「HelloKitty」之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用於貼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亦不得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05年8月上旬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網站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數10元或200元購入之壁貼貼紙等商品,係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5年8月下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號之居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平台網站,以帳號「henry_liu9999」名義,刊登以每件50元至22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在該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嗣警員於106年1月上旬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便喬裝買家以238元價格(含運費)下標購買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壁貼貼紙,呂國亨旋將上開仿冒「HelloKitty」商標壁貼貼紙,以宅急便寄送由警方喬裝之買家收訖,再由警方送請鑑定發現係仿冒品後,而查悉上情。迄
106年6月1日查獲止,共販售10件仿冒商標商品,總獲利
5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國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表所示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出貨予買家之郵寄及扣案物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
2月2日之函、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各1件。
三、核被告呂國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本案自105年8月下旬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同類商品,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其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商標權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罪,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商標權人之損失,此亦如前所述,信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壁貼貼紙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其自105年8月下旬開始販賣仿冒商品,總共賣出約10件,共獲利約500元等語,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商標權人2萬5,000元,此部分商標權人因犯罪受害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已因被告履行賠償而消滅,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示之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即屬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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