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6時44分許」更正為「上午6時3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仁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
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12號被告黃仁禮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6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將 徐承宇 管理之電動代步車移至對面,再徒手竊取該電動代步車內之電池得手,旋遭徐承宇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仁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承宇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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